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158,2018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
原 告 鍾明軒
被 告 李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原告非基於自由意旨所簽發,自不應負擔此部分本票債務為由爭執,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