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159,201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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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丞佑
被 告 黃舜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黃河川於民國92年6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贈與人黃河川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499.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62 分之510 之土地(下稱系爭9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第3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目的,乃在於協助原告在其所受贈之農地上搭蓋廚房之用,然原告已將其受贈之農地出賣,其仍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顯為訛詐該筆款項。

㈡、又系爭900 地號土地從未完成贈與過戶手續,況黃河川與建商間尚有金錢借貸糾紛,黃河川並簽有借據、本票,亦由被告為黃河川償還約2,000,000 元之債務。

而系爭900 地號土地並非已全部出售,剩餘土地部分仍登記於黃河川名下,尚未過戶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黃河川於92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黃河川將系爭9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於系爭900地號土地出賣後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卷第2 頁),堪信屬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受贈人黃舜麟待受贈土地斗六市○○段○○○地號出售後,應給付黃丞佑新台幣二十萬、張美枝新台幣五十萬,並負責清償贈與人債務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顏榮松新台幣八十五萬、斗六市農會新台幣八十萬、江春生新台幣二十八萬),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贈與人若有發生任何債務問題,均由贈與人自行處理,不得請求受贈人處理。」

等語,則系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被告之所以須負擔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義務,係以被告出售系爭900 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顯然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一事附有停止條件。

惟查,黃河川於92年4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9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系爭900 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22日、94年5 月6 日、95年9 月15日、102 年11月19日,分別以共有物分割、分割、合併、分割等原因為土地登記,黃河川於103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後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26.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分割後9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芷熏;

另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93.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900-28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11月19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自系爭9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仍為黃河川所有等事實,有分割後9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900-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證黃河川所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芷熏之分割後90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900 地號土地全部,且分割自系爭900 地號土地之900-28地號土地現仍為黃河川所有,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各節事實為真,則被告抗辯系爭900地號土地並非已全部出售,剩餘土地部分仍登記於黃河川名下等語,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被告已將系爭900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一節另為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則本件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云云,尚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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