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訴外人廖玉仁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5
- ㈡、原告除原與廖玉仁約定由每月蒜米包貨物貨款抵扣廖玉仁預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蒜米包貨物交意之貨款結算方式有以半個月結、或以月結,
- ㈡、原告上開轉帳匯至廖玉仁於玉山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屬廖玉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主張其與廖玉仁有預付貨款契約ㄧ節,惟依原告提出玉
- ㈡、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交付予廖玉仁之65
- ㈢、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將款項650,000元轉帳匯至廖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㈢、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㈣、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預付貨款契約與消費借款之法律關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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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廖安寅
被 告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經查,依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一、緣債務人廖玉成於106 年4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可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廖玉成就650,000 元係主張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廖玉仁65萬元從來不是私人借貸,它是一個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廖玉成就650,000 元之關係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預付貨款契約。
核原告就該部分所為訴訟標的變更部分,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其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廖玉仁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5日向廖玉仁預付蒜米包貨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至廖玉仁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玉仁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
另被告於106 年6 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9 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年6 月10日將款項50,000元、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106 年6 月11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106 年6 月20日將款項7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106 年10月14日將款項200,000 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就其上開借款已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各自還款30,000元。
㈡、原告除原與廖玉仁約定由每月蒜米包貨物貨款抵扣廖玉仁預付貨款650,000 元外,原告自106 年7 月亦同意由被告給付每月蒜米包貨物之部分貨款抵扣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以減輕被告還款壓力。
詎被告於106 年11月下旬以廖玉仁已死亡,廖玉仁對於原告給付蒜米包貨物之債務與被告無涉為由,藉詞推拖返還借款,然被告上述理由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截至106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款項232,130 元未返還,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預付貨款契約與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3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蒜米包貨物交意之貨款結算方式有以半個月結、或以月結,依原告提出之出貨交易清單,觀之該清單左上角表格,可知出貨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2 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13日之4 筆貨款總計為178,940 元,與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轉帳匯款178,940 元予廖玉仁之金額相符,又出貨日期分別為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24日、105 年9 月30日之3 筆貨款總計為244,000 元,亦與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轉帳匯款244,000 元予廖玉仁之金額相符。
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轉帳匯款500,000 元予廖玉仁,此為原告與廖玉仁間成首次成立預付貨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廖玉仁每月每次給付原告貨物時,依出貨單據以該筆預付貨款500,000 元抵扣,直至105 年12月份止,全數預付貨款經抵扣完畢。
㈡、原告上開轉帳匯至廖玉仁於玉山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屬廖玉仁私人帳戶,並非廖玉仁所創設耘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於陽信銀行開設之公司帳戶,故原告給付廖玉仁之預付貨款均與耘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又因廖玉仁為原告胞兄,被告為原告二嫂,故原告與廖玉仁間為簡單便宜行事,僅以匯款、出貨單據為兩造間契約之依據。
廖玉仁死亡後,被告亦係依上開單據出貨,且收款帳戶亦改為被告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又自106 年7 月起,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由其給付原告蒜米包貨物之部分貨款抵扣之。
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原告亦於翌日轉帳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原告於106 年11月初始知悉上開訊息為假,詐騙被告不再出貨,而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各自還款30,00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貨物予原告,並辯稱其不知悉此等債務云云,以規避其應返還232,130 元之借款債務,此有兩造於106 年12月1 日協調程序中被告稱每月慢慢償還廖玉仁積欠款項等語,卻於106 年12月5 日改稱廖玉仁已死亡,廖玉仁所欠款項與被告無涉等語等各節情節可知。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廖玉仁有預付貨款契約ㄧ節,惟依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送貨單等件證據資料,原告於105年9 月24日轉帳匯款178,940 元予廖玉仁,廖玉仁於105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對原告給付貨物之貨款金額計為422,940元,兩者金額已有未符,難以證明原告與廖玉仁間有預付貨款之事實。
況原告係在廖玉仁給付貨物後始匯款給廖玉仁,此亦與預付貨款契約之常情有別。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與廖玉仁間存有預付貨款契約,更無從證明原告與廖玉仁間有預付貨款之事實。
㈡、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其於106 年4 月5 日交付予廖玉仁之650,000 元款項,乃為廖玉仁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嗣原告臨訟後始改稱該筆款項金額為預付貨款。
又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亦無法就其與廖玉仁間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
㈢、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47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亦無爭執,而被告就其上開借款已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日各自還款30,000元,計已還款90,000元,且被告就上開其餘借款亦以蒜米包貨物抵償等各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就其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廖玉仁間金錢往來之實際狀況,且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存有就原告給付廖玉仁預付貨款須由被告先為清償ㄧ節之約定,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5 日將款項650,000 元轉帳匯至廖玉仁之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而廖玉仁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
另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70,000 元,且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9 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於106 年6 月10日將款項50,000元、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於106 年6 月11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於106 年6 月20日將款項7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於106 年10月14日將款項200,000 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嗣被告就其上開借款已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各自還款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戶籍謄本、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
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5 日向廖玉仁預付蒜米包貨物貨款650,000 元,其與廖玉仁間成立預付貨款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就其與廖玉仁間之蒜米包貨物交易與貨款往來等各節主張,已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估價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且被告就上開送貨單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本院互核、比對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估價單、送貨單,發現原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廖玉仁死亡日之106 年6 月24日止,原告與廖玉仁間就蒜米包貨物交易與貨款支付往來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2、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廖玉仁間就蒜米包貨物交易與貨款支付往來情形,顯見原告於本件106 年4 月5 日轉帳匯款650,000 元前之105 年11月29日,已有轉帳匯款500,000 元予廖玉仁,除供支付105 年11月份蒜米包貨物貨款外,亦就其餘額作為預付之後交易蒜米包貨物貨款之事實。
再依105 年11月份及106 年12月份之蒜米包貨物貨款合計為577,630 元(計算式:189,800 元+387,830 元=577,630 元),經以50,000元抵扣後仍不足77,630元(計算式:577,630 元-500,000 元=77,630元),惟原告之後於106 年1 月25日仍有轉帳匯款就上開不足金額部分加以補足,且原告其後仍有陸續轉帳給付貨款等情以觀,則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轉帳匯款500,000 元之部分金額有屬預付貨款ㄧ節,至為灼然。
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有以蒜米包貨物貨款抵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轉帳匯款650,000 元予廖玉仁,該款項性質屬預付貨款ㄧ節,足堪認定。
復依兩造之陳述內容,預付貨款係供作其後交易標的物價金之支付,逐筆抵扣,依此可知原告與廖玉仁間之預付貨款契約係原告就將來之交易標的物(即蒜米包貨物)預先給付款項,俟交易標的物特定且價金明確時即廖玉仁送交蒜米包貨物之時,再就交易標的物價金與預先給付款項相互抵扣之契約,觀其約定內容,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參諸首開說明,縱使原告與廖玉仁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其等間預付貨款契約仍屬成立,並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5 日向廖玉仁預付蒜米包貨物貨款650,000 元,其與廖玉仁間成立預付貨款契約等語,非屬無稽。
㈢、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分割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故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權債務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債務之上,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應分得及負擔之金額。
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向廖玉仁預付蒜米包貨物貨款650,000 元,並與廖玉仁成立預付貨款契約ㄧ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廖玉仁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廖怡雯、廖信凱,且廖玉仁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與廖玉仁間關於上開預付貨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廖玉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怡雯、廖信凱等人繼承,自應由其等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之。
因此,被告、廖怡雯、廖信凱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與廖玉仁間之上開預付貨款契約,負有給付蒜米包貨物予原告之義務,為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屬於公同共有債務,則本件原告就上開預付貨款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既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及債務,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一人負給付蒜米包貨物之義務,且本件蒜米包貨物是否屬廖玉仁所遺遺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亦否認被告對繼承廖玉仁之債務有與原告為先為清償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告復未就被告自106 年7 月起給付蒜米包貨物係清償繼承廖玉仁債務ㄧ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本件蒜米包貨物貨款應就原告給付廖玉仁預付貨款部分先行抵扣云云,洵非有據,且無理由。
㈣、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亦有明文,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70,000 元,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蒜米包貨物貨款抵扣,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已返還9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1頁),又被告自106 年7 月份起至106 年10月份止給付原告蒜米包貨物之貨款分別如下:①106 年7 月份貨款為114,210 元、②106 年8 月份貨款為102,060 元、③106 年9 月份貨款為151,410 元、③106 年10月貨款為105,720 元,貨款總計為473,4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匯款清單紀錄表、送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470,000 元之借款債務,業因被告自106 年7 月起陸續給付原告蒜米包貨物並經以貨款抵償借款方式以及償還90,000元而全數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32,130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2,130 元云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預付貨款契約與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2,13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號│日期 │ 蒜米包貨款 │證據頁數 │ 結算金額 │備註 │匯款證據頁數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01│105.8.26 │ 65,400元│本院卷頁43 │ │原告於105.9.24轉│本院卷頁42 │
├──┼──────┼───────┼───────┤ │帳匯款178,940 元│ │
│02│105.9.2 │ 28,600元│本院卷頁43 │ │予廖玉仁,全數抵│ │
├──┼──────┼───────┼───────┤ │扣。 │ │
│03│105.9.9 │ 55,200元│本院卷頁43 │ │ │ │
├──┼──────┼───────┼───────┤累計: │ │ │
│04│105.9.16 │ 29,740元│本院卷頁43 │178,940 元│ │ │
├──┼──────┼───────┼───────┼─────┼────────┼───────┤
│05│105.9.23 │ 97,000元│本院卷頁43 │ │原告於105.10.5轉│本院卷頁42 │
├──┼──────┼───────┼───────┤ │帳匯款244,000 元│ │
│06│105.9.24 │ 28,000元│本院卷頁43 │ │予廖玉仁,全數抵│ │
├──┼──────┼───────┼───────┤累計: │扣。 │ │
│07│105.9.30 │ 119,000元│本院卷頁43 │244,000 元│ │ │
├──┼──────┼───────┼───────┼─────┼────────┼───────┤
│08│105.10.1 │ 20,340元│本院卷頁44 │ │原告於105.10.30 │本院卷頁42 │
├──┼──────┼───────┼───────┤ │轉帳匯款260,245 │ │
│09│105.10.7 │ 49,945元│本院卷頁44 │ │元予廖玉仁,全數│ │
├──┼──────┼───────┼───────┤ │抵扣。 │ │
│10│105.10.14 │ 75,900元│本院卷頁44 │ │ │ │
├──┼──────┼───────┼───────┤ │ │ │
│11│105.10.21 │ 83,010元│本院卷頁44 │ │ │ │
├──┼──────┼───────┼───────┤累計: │ │ │
│12│105.10.28 │ 31,050元│本院卷頁44 │260,245 元│ │ │
├──┼──────┼───────┼───────┼─────┼────────┼───────┤
│13│105.11.4 │ 53,150元│本院卷頁45 │ │原告於105.11.29 │本院卷頁42 │
├──┼──────┼───────┼───────┤ │轉帳匯款500,000 │ │
│14│105.11.11 │ 52,300元│本院卷頁45 │ │元予廖玉仁,經抵│ │
├──┼──────┼───────┼───────┤ │扣結算金額後,餘│ │
│15│105.11.18 │ 39,500元│本院卷頁45 │ │310,200 元原告主│ │
├──┼──────┼───────┼───────┤累計: │張為預付貨款。 │ │
│16│105.11.25 │ 44,850元│本院卷頁45 │189,800 元│ │ │
├──┼──────┼───────┼───────┼─────┼────────┤ │
│17│105.12.2 │ 55,540元│本院卷頁46 │ │原告於105.11.29 │ │
├──┼──────┼───────┼───────┤ │轉帳匯款款項尚餘│ │
│18│105.12.9 │ 49,300元│本院卷頁46 │ │310,200 元,經抵│ │
├──┼──────┼───────┼───────┤ │扣結算金額後,仍│ │
│19│105.12.16 │ 150,540元│本院卷頁46 │ │不足77,630元。 │ │
├──┼──────┼───────┼───────┤ │ │ │
│20│105.12.23 │ 60,550元│本院卷頁46 │ │ │ │
├──┼──────┼───────┼───────┤累計: │ │ │
│21│105.12.28 │ 71,900元│本院卷頁46 │387,830 元│ │ │
├──┼──────┼───────┼───────┼─────┼────────┼───────┤
│22│106.1.2 │ 36,450元│本院卷頁47 │ │原告於106.1.25轉│本院卷頁42。 │
├──┼──────┼───────┼───────┤ │帳匯款453,043 元│代繳款項無提出│
│23│106.1.6 │ 70,700元│本院卷頁47 │ │予廖玉仁,加計原│證據。 │
├──┼──────┼───────┼───────┤ │告代繳款項9,777 │ │
│24│106.1.13 │ 73,620元│本院卷頁47 │ │元,共462,820 元│ │
├──┼──────┼───────┼───────┤ │,經抵扣上月不足│ │
│25│106.1.20 │ 70,470元│本院卷頁47 │ │77,630元、本月結│ │
├──┼──────┼───────┼───────┤累計: │算金額385,190 元│ │
│26│106.1.24 │ 133,950元│本院卷頁47 │385,190 元│後,全數清償。 │ │
├──┼──────┼───────┼───────┼─────┼────────┼───────┤
│27│106.2.3 │ 35,850元│本院卷頁48 │ │原告於106.2.25轉│本院卷頁42 │
├──┼──────┼───────┼───────┤ │帳匯款267,516 元│ │
│28│106.2.8 │ 36,600元│無單據 │ │予廖玉仁,全數抵│ │
├──┼──────┼───────┼───────┤ │扣。 │ │
│29│106.2.10 │ 75,130元│本院卷頁48 │ │ │ │
├──┼──────┼───────┼───────┤ │ │ │
│30│106.2.17 │ 65,846元│本院卷頁48 │ │ │ │
├──┼──────┼───────┼───────┤累計: │ │ │
│31│106.2.24 │ 54,090元│本院卷頁48 │267,516 元│ │ │
├──┼──────┼───────┼───────┼─────┼────────┼───────┤
│32│106.3.3 │ 60,930元│本院卷頁49 │ │原告於106.4.1 轉│本院卷頁42。 │
├──┼──────┼───────┼───────┤ │帳匯款289,000 元│代繳款項無提出│
│33│106.3.9 │ 42,780元│本院卷頁49 │ │予廖玉仁,加計原│證據。 │
├──┼──────┼───────┼───────┤ │告代繳款項9,615 │ │
│34│106.3.10 │ 61,970元│本院卷頁49 │ │元,共298,615 元│ │
├──┼──────┼───────┼───────┤ │,經抵扣本月結算│ │
│35│106.3.17 │ 42,820元│本院卷頁49 │ │金額398,615 元後│ │
├──┼──────┼───────┼───────┤ │,僅不足5元。 │ │
│36│106.3.24 │46,920 元 │本院卷頁49 │ │ │ │
├──┼──────┼───────┼───────┤累計: │ │ │
│37│106.3.31 │ 43,200元│本院卷頁49 │298,620 元│ │ │
├──┼──────┼───────┼───────┼─────┼────────┼───────┤
│38│106.4.7 │ 27,900元│支付命令卷頁8 │ │原告於106.4.5 轉│本院卷頁42 │
├──┼──────┼───────┼───────┤ │帳匯款650,000 元│ │
│39│106.4.14 │ 22,600元│支付命令卷頁8 │ │予廖玉仁,主張為│ │
├──┼──────┼───────┼───────┤ │預付貨款,經抵扣│ │
│40│106.4.21 │ 27,810元│支付命令卷頁8 │ │106 年4 月份結算│ │
├──┼──────┼───────┼───────┤累計: │金額100,660 元、│ │
│41│106.4.28 │ 22,350元│支付命令卷頁8 │100,660 元│106 年5 月份結算│ │
├──┼──────┼───────┼───────┼─────┤金額99,700元、10│ │
│42│106.5.5 │ 24,400元│支付命令卷頁9 │ │6 年6 月份(算至│ │
├──┼──────┼───────┼───────┤ │廖玉仁死亡日之10│ │
│43│106.5.12 │ 29,850元│支付命令卷頁9 │ │6 年6 月24日止)│ │
├──┼──────┼───────┼───────┤ │之結算金額98,610│ │
│44│106.5.19 │ 14,250元│支付命令卷頁9 │ │元後,餘351,030 │ │
├──┼──────┼───────┼───────┤ │元。 │ │
│45│106.5.22 │ 1,700元│支付命令卷頁9 │ │ │ │
├──┼──────┼───────┼───────┤累計: │ │ │
│46│106.5.26 │ 29,500元│支付命令卷頁9 │ 99,700 元│ │ │
├──┼──────┼───────┼───────┼─────┤ │ │
│47│106.6.2 │ 11,7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 │
├──┼──────┼───────┼───────┤ │ │ │
│48│106.6.9 │ 20,85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 │
├──┼──────┼───────┼───────┤ │ │ │
│49│106.6.13 │ 5,7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 │
├──┼──────┼───────┼───────┤ │ │ │
│50│106.6.16 │ 26,76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 │
├──┼──────┼───────┼───────┤ │ │ │
│51│106.6.20 │ 5,7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 │
├──┼──────┼───────┼───────┤累計: │ │ │
│52│106.6.23 │ 27,9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98,61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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