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為一簡易型車庫,被告於104年間購得
- ㈡、又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被告已用水槽、排水管等設施將水排
- ㈢、再者,原告欲就系爭建物施作整修工程,惟系爭建物之牆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5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第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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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芳筑
訴訟代理人 洪育蓁
被 告 簡秀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一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雲林縣○○市○○段○○○○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參拾日曆天,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之損害金。
二、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956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你的聲明是,請求附圖欄杆、鐵皮屋除去,並將牆壁回覆原狀、該牆面返還予你?)是。」
、「(你的聲明,你又請求說應給付侵害所有權的損害金,在本案是否要再主張?請計算出金額。
)有。
我有再送了,如同我陳報的工程報價單新臺幣(下同)139,500 元。」
、「(你的起訴狀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有在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則原告將本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 元。
二、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95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在本院106 年度六簡調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詎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裝置附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牆面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發生漏水、壁癌等損害,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且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並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阻撓。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 元。
㈡、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為一簡易型車庫,被告於104 年間購得系爭955 地號土地時就已存在,且如附圖所示之欄杆、鐵皮屋均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956 地號土地之情事。
㈡、又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被告已用水槽、排水管等設施將水排至水溝,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將水滲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故無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再者,原告欲就系爭建物施作整修工程,惟系爭建物之牆面已切齊系爭955 、95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故一旦施工,勢必會越界侵害被告對於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為系爭955 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955 地號土地而為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5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9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斗地一字第1070004440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956 地號土地云云,惟觀之本院勘驗土地現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之外側部分確實有附著、緊貼於系爭建物外部牆面之情,再據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附圖,其備註欄亦記載:「⒋欄杆及鐵皮屋附著於95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有附著、緊貼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牆面一節,至為灼然,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係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非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之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又查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觀之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均為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牆面,有被告提出之鐵皮屋現況照片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以只要將欄杆之固定鎖釘拆卸,應即可自由移動,並不至於達毀損之程度,另就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附著在系爭建物牆面之部分,如先施以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整體鐵皮屋之結構安全尚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其修復至完整之鐵皮屋亦屬可能,故上開拆除工法均屬可行,且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又拆除後對於系爭建物之牆面施以水泥混凝土修補工程,即可回復原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無法回復。
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並非無理,應予准許。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設有規定。
另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發生漏水、壁癌等損害,經估價其修繕工程費用為139,5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牆壁發生漏水、壁癌一節,是否確實係因搭建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所造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核非有據。
且原告業已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乙節,誠如前述,其同時併為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違,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金139,500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第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造成棄地增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為達經濟利用之目的,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
等旨,可知此條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土地所有人只須具備「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工作,而有使用鄰地必要」之要件,即有使用鄰地之權,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鄰地所有人並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惟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
經查,本件據原告所提施工執行預定書記載:「施工地點:雲林斗六市○○里○○路000 號」、「施工名稱:外部牆面損害修復」、「工程概要:⒈附著(靠)於外牆部分非本牆面屋主所持有之建築物拆除(清除),架設外牆鷹架(或使用吊車),鋼筋混凝土建築面清理、牆面孔隙、裂縫等,以水泥砂漿修補抹平,讓牆面堅固與平整。
⒉牆體與梁柱之交接面清理、砌磚保持濕潤;
砌牆需以水泥砂漿修補抹平分三次才可完成。」
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與原告提出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⒈現有鋼筋切除工資、⒉外牆水泥漿補平、⒊外牆防水處理、⒋外牆油漆、⒌吊車」等工程項目,經核尚屬一致。
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緊鄰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部分,其1 、2 層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牆面,第3 層現為鐵皮牆面之事實,此觀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35頁、第43頁),且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參之上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緊鄰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部分,並無陽臺或走廊等建物附屬設備供施作該牆面整修工程之工人立足、行走,且系爭建物緊鄰系爭955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部分已切齊地籍線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待修繕之上開牆面部分,係位在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956 地號土地之地界處,並緊鄰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倘若原告不使用鄰地之系爭955 地號土地搭設鷹架、或供吊車停放,勢必無法將系爭建物外露鋼筋全部拆除完畢,且就拆除外露鋼筋後之牆壁、或對於牆壁之原有漏水、壁癌問題,勢必均無法進行泥作抹平粉光之復原修繕工程,並非原告是否可以利用自己所有之系爭956 地號土地為通行之問題,堪認原告於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時,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
被告固然辯稱系爭建物牆面已切齊地籍線,原告施工必會越界侵害被告對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考諸上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土地所有人有容忍鄰地所有人必要使用之義務,原告應容忍被告使用。
又倘若被告因原告在其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或停放吊車而受有損害,自可依法另外求償,被告上開辯解於本件情形,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955 地號土地,以完成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惟為免對於被告所有權為無限期之限制,審酌原告所欲進行的只是搭設鷹架或利用吊車進行牆面清理、泥作抹平粉光修繕工程,故本院認為30日曆天應足以使原告有充足的時間完成上開牆面修繕工程,並確保被告所有權受限制之時間不會被無限期的延長。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另原告為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時,亦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30日曆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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