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為被告
-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212-16地號土地原為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於日治時
- ㈡、210-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香、陳俊吉3人所共
- ㈢、原告退休後從事園藝事業,並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供堆積
- 二、被告則以:
- ㈠、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 ㈡、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 ㈣、原告主張因其從事園藝事業,而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供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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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楊海波
楊金坤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為被告,惟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 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南側西端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6 公尺寬通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補正訴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南側東端如民事補正訴狀圖一所示5 公尺寬通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7 年8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聲明為:「(請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依照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修正圖之通行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即變更聲明為: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1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12-16地號土地原為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於日治時期即為長500 公尺、寬5 公尺之道路,嗣於45年間經總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212-16地號土地兩側為農地,每筆土地均連接道路,於45年間全部辦理公地放領。
嗣於94年間為解決下游村莊水患,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乃公告「雲205 線支線瑞雲部落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計劃,說明欲拓寬道路為6 公尺,原告並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然上開計劃拓寬道路路段上原有訴外人陳俊吉、林上圓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段210-6 地號土地(下稱210-6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物,阻礙施工,且林上圓又於上開計劃工程期間私自移動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212-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致新修築之排水溝與道路均未能以原有道路為基準而偏離原道路,新修築道路未能實際拓寬,且致北側每筆農地均成為袋地。
㈡、210-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香、陳俊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詎陳俊吉、林上圓於84年間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在210-6 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陳俊吉於89年間為逃避債務而將其21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林上圓後離婚。
嗣於97年間210-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分歸林上圓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0-13地號土地)分歸陳黃香所有。
陳俊吉、林上圓共有之上開違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且建物牆壁亦建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原告擬將被陳俊吉、林上圓占用之部分土地出售予林上圓未果,乃請求本院為強制執行後,留有長約15公尺、高約0.8 公尺之殘壁,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於104 年11月6日僱請工人將上開殘壁摧毀,林上圓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退休後從事園藝事業,並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供堆積濁水溪沖積土、特選沙質土、菇類培育後之太空包廢物等盆栽用原料,再就地調配成栽培介質以供園藝植栽換盆或組裝出售,上開材料與成品之運送均賴大型貨車,然林上圓所占用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仍有牆壁基座、1 排盆花及錘管等地上物阻礙車輛通行。
原告為解決上開袋地通行問題,曾向被告陳情,並擬計劃向被告承租鄰接路面6 公尺之道路,被告所屬雲嘉區處106 年9 月28日雲嘉虎資字第10678 04894 號函復則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西側有柏油及混泥土路面之通路可供通行為由,未同意原告所請。
由於大貨卡車車身長、車頭均較寬且高,如利用上開既有通路進入,常毀損鄰地之210-13地號土地上高莖植物,3 年前已遭鄰地所有權人禁止駛入,去年初鄰地所有權人更告知原告其210-13地號土地將築圍籬,請原告自備通道,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僅有3 公尺寬通道,不足供大貨卡車通行。
如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使用大貨卡車通行,該大貨卡車即可以先駛入對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昭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11-2地號土地)上現有8 公尺寬之通道後,再倒車進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內之方式,即可使原告通常使用大貨卡車通行至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柏油路面道路。
為此,爰訴請確認對於系爭212-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故是否屬袋地,應以事實上無適宜之聯絡為斷,若客觀上已有得宜之通行方法,自非屬袋地。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上已有柏油道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原告請求本件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西南側與訴外人所有210-13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況已有柏油道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通行,且於本院勘驗時,被告現場量得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210-13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連接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寬度約6 公尺,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寬度約5 公尺,而原告通行目的,無非係為農業生產之需要,以現今一般自用汽車或大貨車之寬度約2.5 公尺以下,是連接至系爭212-16地號土地道路以6 公尺寬度已足供通常通行使用。
再原告所有系爭210- 12 地號土地與陳昭旭所有211-2 地號土地,均有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連接而可供通行,足見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211-2 地號土地均非屬袋地,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應非適法,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面積1,50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面積2,52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
又系爭210-1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212-16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是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規定目的,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無非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路寬僅約為3 公尺,考量原告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園藝植物栽培介質之材料與成品之需要,路寬尚不足大型車輛通行,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必要等語。
然查,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210-12地號土地現況,發現: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南側面鄰寬約1 米之排水溝及柏油道路(包含兩側水溝寬合計約5.45米,下稱系爭柏油道路),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上面有雜草、土堆、磚造建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聲請人所有210-12號土地因僅有三公寬通道,無法解決大卡車通行,…」、「…據查大卡車由五公尺寬道路駛入210-12號農地內,須配合六公尺寬之通道,目前僅有三公尺,如台糖公司同意再提供三公尺,合計六公尺通道連接212-16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於本院107 年9 月3 日審理時陳稱:「私有巷道,分割登記時法官判決,原來是210-6 是主張巷道要保留,但210-12、210-13反對,就是每一個都要靠馬路,判決結果巷道是沒有,私有巷道不是公有的,目前雖然台糖提出它是有巷道,其實那是已經判決210-12、210-13所有,是私有的地。」
、「(你分得的土地地號,接近路口部分大概是3 公尺?)對。
其他主張如我的訴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一、他說不是袋地,我看到被告答辯狀,他一直在強調已經有六公尺可以進去,但六公尺裡面的三公尺,就是210-13的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及參卷附空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西側寬約3 米之柏油道路往南方向可連接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包含上開寬約1 米排水溝在內之系爭柏油道路,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使用,足徵原告所有現供居住使用之系爭210-12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相符合。
故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因其從事園藝事業,而以系爭210-12地號土地供堆積濁水溪沖積土、特選沙質土、菇類培育後之太空包廢物等盆栽用原料,再就地調配成栽培介質以供園藝植栽換盆或組裝出售,上開材料與成品之運送均賴大型貨車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自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又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查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西側寬約3 米之柏油道路往南方向可連接系爭柏油道路,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業如上述,且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園藝植物栽培介質之材料與成品之需要一節,亦屬原告個人特殊用途,洵非「通常使用」之範疇,自難執此逕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10-12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
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2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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