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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最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茵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針對冷凍花枝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花枝買賣契約),又兩造針對前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1,406,042 元,然被告於締約時,即有不履約之惡意,以致後續履約階段,存有故意違約情形。
亦即⑴被告所提供之原料貨品,依照業界習慣,通常都是去除冰水後之重量為標準,然被告故意惡意將貨物冰凍且參雜冰水,導致有嚴重重量不足之情事,與雙方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為證。
此項瑕疵合意退費重6%之價金。
又原料一箱被告宣稱10.5公斤,然僅10公斤,有短少0.5 公斤之情形,有269 箱,此虛報部分被告亦須退費。
⑵被告不顧消費者權益,竟提供腐敗剝皮花枝,致原告商譽與消費者權益不顧。
亦即所提供剝皮花枝有品低劣情形,蓋正常花板色雪白,然被告提供者為泛紅腐敗之花枝,此項瑕疵,業經原告與被告協調後,雙方合意,被告將該花枝取回,並且承諾退費。
又針對原料瑕疵部分,雙方合意1 公斤為新台幣160 元,退貨兩箱10公斤。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經查,被告針對貨品有重量嚴重不足情形,即有虛報情形,雙方既經合意協商退費重量6%之金額,雙方須受拘束該協商退款,計算如下:
、虛報部分:
①、應退公斤數:
⑴、6,793公0.06=407.58公斤(雙方合意退6%)⑵、269 箱0.5 公斤=134.5 公斤(原料短少虛報)總共407.58+134.5=542.08公斤。
②、每公斤原料145+每公斤運費22.76=167.76元。
③、應退款額:542.08公167.76=90,939元。
、剝皮花枝退貨部分:
①、剝皮花枝公斤數608.8公斤。
②、每公斤剝皮花枝價額207 公+每公斤運費22.76=229.76元。
③、應退價核608.8公斤×229.76=126,063元。
、原料退貨部分:
①、原料退貨公斤數20公斤。
②、退貨合禪心每公斤價額160元。
③、應退價額3,200元。
、計應退價額為90,939元+126,063元+3,200=220,202元。
2、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該協商紀錄不存在或無料,則依契約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虛報部分:
此部分有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主張,原告應能主張民法第227條、354條、359條,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269 箱0.5 公斤=134.5 公斤(原料短少虛報數)⑵、每公斤原料價額145 +每公斤運費22.76=167.76元。
⑶、應退款額:134.5公167.76=22,563元。
剝皮花枝退貨部分:
①、剝皮花枝公斤數608.8公斤。
②、每公斤剝皮花枝價額207 公+每公斤運費22.76=229.76元。
③、應退價核608.8公斤×229.76=126,063元。
、原料退貨部分:
①、原料退貨公斤數20公斤。
②、退貨合意每公斤價額160元。
③、應退價額3,200元。
、計應退價額為126,063元+3,200=151,826元。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買賣契約確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瑞祥之間,證人秦翊勝僅是被告調貨之源頭。
2、證人秦秦翊之證述可見其確實扮演兩造溝通之橋樑,亦曾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
四、被告抗辯意旨:
㈠、合約書清楚載明是在印尼交貨的,我是賣方,後來是秦翊勝先生與代表原告的陳清揚協議,原告回來也有另外叫秦先生另外一批貨,依契約我是在印尼交貨了;
契約寫很楚,在印尼有現場驗貨,我們是無瑕疵,也沒有協議,驗貨時當場拿出來退冰、驗貨,原告派的陳清揚先生驗貨重量都沒有問題。
㈡、當初在印尼驗貨沒有瑕疵才裝貨,從印尼驗貨回來,就是陳清揚與秦翊勝開始對帳,陳清揚也託秦翊勝幫忙買貨裝在一起,怎麼可以回來有問題也要算我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冷涷花枝買賣合約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曾透過訴人秦翊勝與原告協商退貨給予原告,並承諾給予退貨款等事宜,復否認其所出售之系爭冷凍花枝有瑕疵,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協商,被告允諾給予退貨款,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以及系爭冷凍花枝有重量不足及貨物腐敗瑕疵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訴人秦翊勝與原告協商退款事宜,並達成退款之協議。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商退款之事實,其主要證據是訴外人秦翊勝(提供系爭花枝買賣貨源給被告)與代表原告人員陳清揚間之LINE對話,其中有:「‥退費的6%我也一定一毛不差的退款到你的戶頭…」;
「你說的就是阿祥的意思嗎?」、「是的,我有跟阿祥說了在這個群組討論之事情」(本院卷第46頁)為據。
⑵、然查,證人秦翊勝證稱:「(協商結果?)‥‥當時在印尼驗貨沒有問題,在台灣是用不一樣的檢驗方式當然會有差異,後來林先生有講說當時在印尼都同意、確認出貨了,照之前方式出貨,但到台灣之後就用另外一種檢驗方式重新驗貨,這樣是不對的。」
、「(賠償結論?)沒有」、「(證人有代表被告談退費方式?)當時有談,但是後面陳先生他們後面有點講的太誇張,一直說退冰要放多久、水份要扣多少、還要增加多少,之前有協調過一次,協調當下後來講到有點不愉快,所以後面我就不清楚了。」
、「(當時在LINE的對話中有無同意或代表林先生退費的事情?)我並沒有代表林先生。」
、「(證人有無權代理文被告做這樣的補償決定?)沒有辦法,我僅能說我再跟林先生溝通」、「‥後來有講到說蔡先生應該先跟林先生道歉,把這件事情解釋清楚,讓大家知道林先生沒有故意欺騙‥,中間有一段話蔡先生要把話講清楚。」
「(那份聊天室內容是說,當初是代表被告去同意有這些動作嗎?)沒有,當場協商時一開始就講說蔡先生要把事情講清楚,只有說如果僅是差6 %的重量,只要蔡先生可以處理可以圓滿,我們這邊就看怎麼處理,做個補償動作。」
(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可見證人秦翊勝僅係居間就後續是否賠償之問題進行溝通,其並未獲被告授權處理協商賠償事宜,應可認定。
是證人秦翊勝之任何承諾之效力,難以及於被告。
再者,從證人之證詞及上開LINE的對話互為參照,可知因原告方面之協談人員在外對被告有不敬之言詞,致協商氣氛不佳,故雙方僅就6%重量退費做原則性的交換意見,然因協商破局,至終並未作出協商結果之具體方案,復未經被告方面認可,自難認為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業已達成和解契約或被告承諾賠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可言。
⑶、綜上,原告雖列出所謂虛報重量、剝皮花枝退貨及原料退貨等協商項目,主張兩造間曾達合意,並提出計算式主張退款額,惟單從上開LINE對話,實難看出兩造就上開三部分,業已達成任何協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證明之,自難以採信,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履行協議,請求被告退還
220,2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花枝有腐敗及重量不足之瑕疵,係以系爭花枝運回臺灣後重新磅重,以及花枝外觀腐敗變紅之照片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合約書清楚載明是在印尼交貨的,也是在印尼驗完貨等語,查依兩造冷凍花枝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冷凍花枝原料統貨規格和加工過三去剝皮花枝,甲方預付30% 貨款訂金至乙方指定帳戶,出貨時甲方至印尼『現場』驗貨無誤後裝櫃後付70% 尼款,總共數40呎貨櫃1 個重量約2000公斤(依實裝數量計算),雙方議定印尼當地驗收交貨原料每公斤新台幣104 元整,三去剝皮每公斤新台幣202 元整,乙方CNF 運抵高雄港」。
是被告交貨予原告之驗收地點為印尼,原告驗貨無誤後即付清價金,是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印尼。
而兩造合約未另就CNF 加以定義,依國際貿易術語,CNF 乃買方指定目的港,當貨物於指定之裝過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貨,賣方支付將貨物運至目的港所必需的海運費,交貨後的滅失損壞的風險自交貨時巳轉移至買方,此觀之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前段規定即明。
另「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同法第35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即無須再擔保買賣標的於危險移轉後,所產生之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之責任。
⑵、證人秦翊勝就系爭冷凍花枝合約書證稱:「
一、統貨規格:是指從200克開始到1公斤都是可接受的大小。
二、預估比例:因水產抓起來不可能每隻大小都一樣,就有預估大小的比例大概會多少,200g到500g約30%-40%但都是預估,都要以實際裝貨為主,因不可預期。
三、當初是出原料,但有說如果原料不足時,是以三去剝皮花枝,就是已經去掉內臟、表皮這些東西,來去補足裝
櫃數量。
四、是以印尼當地現場驗貨,如果鮮度不佳,當下就不裝貨、不裝櫃,直接退貨,訂金30%退回。」
⑶、證人秦翊勝另證稱:「(這些貨出貨時是否有經過檢驗、品質有符合標準、重量是否足夠?)是,當初有做檢查。」
、「(是在何時、地做檢查?)當初買方有到印尼去確認過。
」、「(買方是指最亨?)買方是有一位陳先生,還有一位姓什麼忘了。」
、「(當時在泗水哪個地方、地點?)是在印尼泗水的冷凍工廠。」
、「(當時檢驗方式,如何檢驗?)就是當時現場退冰檢查確認重量,退冰前、退冰後重量。
」、「(退冰後是經過多久以後秤重?)應該是有超過半小時,‥,大部分是退冰離水之後五分後就會判定。
我們退冰後,從融化的退冰後把東西從水拿起來秤重」、「(上櫃之前有先驗貨?)對。」、「(當時驗貨後有無問題?)
就是沒有問題,所以才裝櫃。」
、「(是由誰做主要檢驗驗貨、秤重?)當初是隨機由驗貨人自己挑選、他確認後我們才安排裝櫃。」
、「(當時確實沒有問題才裝櫃?)對。」
、「(當時如果有瑕疵或重量不足如何處理?)就不裝櫃或替換貨品。」
、「(該批貨運送到臺灣以後,兩造是否有發生糾紛?)有。」
、「(問題是什麼?)據我所知,他們認為有退冰後重量差異或品質有問題,但是他們退冰方式跟我們一般退冰的方式不一樣,當時有一起到現場測量過,因為花枝本來就是含水的海鮮,放越久,如果在外面放一個禮拜就變花枝乾了,不可能在外面放一個小時、半個小時之後再秤重,或是要滴到沒有水滴,那不可能,當然是離水後滴一下,就馬上秤重,也不會說一定要滴到什麼情況,所以當初的差異就在這邊。」
、「(檢驗方式從合約書可看出如何秤重嗎?從第四條:當地現場驗貨約定,如果有問題馬上提出。
另外甲方至印尼現場驗貨,確認後裝櫃付清,記得款項也沒有當下結清,是貨到台灣再付。」
、「(如果假設對於物品品質有問題,如何抽驗或檢驗、判斷?)以陳先生的要求為判斷,他如果說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出貨。」
、「(所以當初陳先生是沒有針對腐爛的部分判斷出?)沒有。」
、「(假設對方如果沒有要求也不會對腐爛部分判斷?那就代表東西是好的,腐爛的東西他也不會要。」
、「(秤重部分一定會做?)裝箱一定會先秤重好再去裝箱,他只是來檢驗我們秤重有無誤差這樣而已,裡面會有含水,含水也是以他指定方式退冰、秤重去檢驗,當下差一磅可以就可以。」
、「(蔡先生也有過去驗貨,我們尚未協調好,蔡先生就在網路放話說我不誠實買賣怎麼樣,我有要求,今天是我資料沒有帶來,我也有請蔡先生要代表買方公開道歉,如果沒有公開道歉幾日之後就不予處理,是否有這件事情?)對,他講這些事確認的。
我剛忘了講,蔡先生確實有陪同買方去。
」等語,可徵驗貨程序,係在雙方人員親自到場確實報行。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審理卷第21頁),現場白衣人員(被告稱係陳清揚)在印尼工作人員清點貨物時似在計算數量。
亦可徵,在冷凍庫現場,原告方面確有2 位人員參與驗貨檢驗貨貨品質及會同監看秤重之進行。
⑷、參照系爭冷凍花枝買賣合約書前段:「‥出貨時甲方至印尼現場驗貨無誤後裝櫃後付清70% 尾款‥,雙方議定印尼當地驗收交貨‥。」
、交貨標準:「二‥,當場驗貨裝櫃以現場裝櫃實際規格為準」、「四、印尼當地現場驗貨鮮度不佳無條件退貨不裝櫃」、「六、其他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商議再以書面方式增減條文解」。
可見依系爭冷凍花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有關於驗貨部分均係在印尼進行,雙方別無到達目的港時仍須驗貨之約定,或事後有增加目的港亦須再驗貨之約定,則到達目的港時自無再驗貨之理,否則裝櫃前之驗收豈不白費。
況系爭買賣標的系生鮮產品,係以冷凍方式保存,有高度的含水量,重量係買賣雙方極易產生爭執之點,而品質亦易於運送過程中,因保存設備之緣故,而產生變化,故買賣雙方應於裝櫃前先確定所交貨物之重量及品質,再決定買方是否交付尾款,自屬然之理。
而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悉驗貨是在原告方面2 位人員在場監視下進行,而且就重量之秤重方式尚稱合理(亦有退冰秤重),而品質部分,原告方面人員可以當場檢視是否合格才裝箱入櫃,參酌前開四約定,若在印尼當地現場驗貨鮮度不佳無條件退貨不裝櫃。
可悉,原告有絕對掌控權,可以決定讓新鮮度不佳之花枝不進行裝櫃。
基此,原告於裝櫃前應已確認冷凍花枝之重量及品質無誤,否則焉有交付尾款之理(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甲方至印尼現場貨品驗收檢驗無誤後裝櫃出提單付70%款)。
至於冷凍花枝到達目的港高雄時,再次秤重與裝櫃前重量雖有差異,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所謂『原料短少虛報』數僅為134.5 公斤,可能是兩次秤重時,退冰時間認知不同之差異導致,故難以認定被告有惡意『原料短少虛報』之情形,又就花枝不新鮮或腐敗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顯示顏色略帶淡紅色之照片證明,而未再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要難謂所有之剝皮花枝皆有不新鮮或腐敗情形之瑕疵存在。
而縱使花枝確有腐敗之情形,該腐敗情形在被告交貨前既不存在,腐敗若是發生在運送途中,因船上冷凍保存設備不足以為完全保鮮造成,然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印尼時已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被告自不用再對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⑸、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冷凍花枝交貨時重量虛報短少或有腐敗瑕疵存在,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227 條、354 條、359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被告應退款151,826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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