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185,2019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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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許崇譯
張智賢
被 告 林永旗

林志隆
林宗賢
林坪輝
林宛誼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坪輝、林宛誼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永旗、詹林櫻桂應就訴外人林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永旗、詹林櫻桂應就訴外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詹林櫻桂、林永旗、林志隆、林宗賢就被繼承人林慶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1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4 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林坪輝、林宛誼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坪輝、林宛誼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林志隆、林宗賢、林坪輝、林宛誼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有債權存在,而詹林櫻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而參加人主張其對詹林櫻桂亦有債權存在,則參加人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詹林櫻桂請求分割林水源、林水旺之遺產,而對其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詹林櫻桂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對詹林櫻桂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告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志隆、林宗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林櫻桂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2萬0,42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查受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又系爭遺產因繼承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坪輝、林宛誼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林志隆、林宗賢、林坪輝、林宛誼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均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志隆、林宗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596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林水源、林水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水源、林水旺之遺產申報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到場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公同共有人中之林水旺、林水源均已死亡,林水旺之繼承人為林坪輝、林宛誼;

林水源之繼承人為詹林櫻桂、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然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林水源、林水旺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惟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等人僅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詹林櫻桂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代位人詹林櫻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林櫻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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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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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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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3 分之1(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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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房屋│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    │    │物,經國稅局核定為38萬4,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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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房屋│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    │    │物,經國稅局核定為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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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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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詹林櫻桂   │ 15分之4      │       15分之4        │
│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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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林永旗     │ 15分之4      │       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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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林志隆     │ 10分之1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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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林宗賢     │ 10分之1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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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林坪輝     │ 15分之2      │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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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林宛誼     │ 15分之2      │       1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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