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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繼承人詹賴海之繼承系統表,是何人有繼承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無從審認;
又被告詹彩尼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送達,經以「地址已改編無法投遞退回原處」,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所載顯非正確之地址,本院前107 年8 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107 年8 月2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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