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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賴勃志
被 告 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負責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購買土地時所交付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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