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沈茂吉
訴訟代理人 沈建穎
被 告 劉林月霞
即劉寶輝之繼承人
劉寶林
劉寶勇
劉原杰
劉宗榮
劉麗君
蔡月喬
劉碧蓮
劉秀勤
沈便
沈義
沈克芬
王志賀
王勝瑋
王志盛
王雅雲
劉助
劉炳林
劉五榮
沈劉阿秀
劉玉霞
沈和東即沈知高
李引
劉駿森
劉蕾
劉憶騰
劉秀宜
劉水忍
吳劉月嬌
陳永重
陳宏洲
沈璋聰
邱志誠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家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華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紘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減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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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部分 │ 原文(更正前) │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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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五至六行│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 │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務所民國一○七年│
│ │示 │十一月二十六日土│
│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第五頁事實及理由│斗六地政事務所 │斗南地政事務所 │
│欄第三行、第七頁│ │ │
│事實及理由欄第十│ │ │
│四行 │ │ │
├────────┼─────────────┼────────┤
│第八頁附表一「共│ 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 │劉林月霞、劉寶林│
│有人」欄第十九行│ 、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 │、劉寶勇 │
│以下 │ 、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 │ │
│ │ 、劉原杰(即林美月之繼承 │ │
│ │ 人)、劉宗榮(即林美月之 │ │
│ │ 繼承人) │ │
├────────┼─────────────┼────────┤
│第八頁附表一「變│ 1750/130000 │ 17500/130000 │
│賣價金分配比例」│ │ │
│欄第二十六行 │ │ │
│ │ │ │
├────────┼─────────────┼────────┤
│第九頁附表一「變│ 8750/130000 │ 8750/130000 │
│賣價金分配比例」│ │(公同共有) │
│欄第十一行 │ │ │
├────────┼─────────────┼────────┤
│第九頁附表一「共│無 │增列 │
│有人」欄第十四行│ │劉原杰、劉宗榮、│
│以下 │ │劉麗君、蔡月喬、│
│ │ │劉碧蓮、劉秀勤、│
│ │ │劉原杰(即林美月│
│ │ │之繼承人)、劉宗│
│ │ │榮(即林美月之繼│
│ │ │承人) │
├────────┼─────────────┼────────┤
│第九頁附表一「變│無 │增列 │
│賣價金分配比例」│ │1750/130000 │
│欄第十四行 │ │(公同共有) │
├────────┼─────────────┼────────┤
│第十頁附表二「共│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 │劉林月霞、劉寶林│
│有人」欄第三行以│、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 │、劉寶勇 │
│下 │、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 │ │
│ │、劉原杰(即林美月之繼承 │ │
│ │人)、劉宗榮(即林美月之 │ │
│ │繼承人) │ │
├────────┼─────────────┼────────┤
│第十頁附表二「應│1750/130000 │17500/130000 │
│有部分比例」欄第│ │ │
│九行 │ │ │
├────────┼─────────────┼────────┤
│第十頁附表二「應│8750/130000 │8750/130000 │
│有部分比例」欄第│ │(公同共有) │
│二十行 │ │ │
├────────┼─────────────┼────────┤
│第十一頁附表二「│無 │增列 │
│共有人」欄第四行│ │劉原杰、劉宗榮、│
│以下 │ │劉麗君、蔡月喬、│
│ │ │劉碧蓮、劉秀勤、│
│ │ │劉原杰(即林美月│
│ │ │之繼承人)、劉宗│
│ │ │榮(即林美月之繼│
│ │ │承人) │
├────────┼─────────────┼────────┤
│第十一頁附表二「│無 │增列 │
│應有部分比例」欄│ │1750/130000 │
│第四行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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