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17,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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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謝耀明及被告謝耀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天棟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謝耀明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謝天棟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謝耀明列為共同被告。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謝耀明亦列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6日具狀撤回對謝耀明之訴(見本院卷第44頁),因謝耀明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得撤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訴外人謝耀明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所示比例為之等語,嗣於107 年10月12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謝耀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967 元及利息未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293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經查,被代位人謝耀明繼承被繼承人謝天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未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謝耀明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121163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謝天棟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謝天棟之繼承人謝耀明、謝耀輝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一節,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1月1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802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謝耀明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謝耀明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謝耀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謝天棟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謝耀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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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謝天棟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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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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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乙輛(GP-0000-0000-國瑞-1587)      │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謝耀明    │    2 分之1   │      2 分之1       │
│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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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謝耀輝    │    2 分之1   │      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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