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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20 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江順祥即江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約定年息1.95% 並按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計算之利息,以6 年期限分72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延遲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6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茲以應還借款第33期於107 年4 月21日到期迭催無效,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訴追前通知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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