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㈣、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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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沈進興
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
於同年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原告「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
於同年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調解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30幾次」等語,妨害原告名譽,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嗣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主張被告於同年月20日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原告「她打我…」等語,妨害原告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原起訴主張之爭點具備共同性,且其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追加,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
被告又於同年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又出言汙衊原告「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於107 年9 月20日審理時,又再度誣衊原告「她打我…」;
被告再於同年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調解時,出言汙衊原告「打我30幾次」等語,原告並無毆打被告,卻遭被告如此貶損,致原告備感難堪,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以前揭言詞汙衊和抹黑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損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說過上開言詞,但該內容係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9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或調解時,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毆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經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告以起訴狀、追加暨陳述狀要旨)」「(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我確實有說這些話,那也真的是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可認定為真。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出言指摘曾遭原告毆打、毆打次數接近30次毆打,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所述內容核屬事實陳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言論為真實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原告毆打被告、毆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阿妮(看護、印尼籍)、妮塔(即大華老人養護中心員工、印尼籍)、鄭琇云(即大華老人養護中心員工)、林毓貞(即大華老人養護中心員工)等4 人為證,而訴外人阿妮到庭證稱:「(有看到沈聖可與沈進興在大華老人養護中心打架?)有看到。」
、「(有看過幾次?)看過一次。」
、「(你說有看到沈進興,當初是看到拉扯或怎樣?看到時有無喊叫?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拉扯時沈進興有何反應?)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時,我心裡會害怕,這不是我的事情,我會怕,我就跑到樓下叫護士、印尼同事,告訴他們,我們就起來看原告。」
、「(你說看到跟沈進興拉扯,沈進興當時有無罵或打原告?)沈進興打沈聖可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吵嘴、吵架、拉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
訴外人妮塔證稱:「(你有看到沈聖可、沈進興他們二個打架?)有。」
、「(你看過幾次?)一次」、「(你所謂他們吵架,打架的整個來龍去脈,你有無看到?)從開始時我沒有看到,就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來就剛好看到打沈進興。
用單手的拳頭推他到牆壁。」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
證人鄭琇云到庭證稱:「(你知否沈聖可、沈進興平常的互動情形?)大概知道。」
、「(請詳述。
)他們都會討論工作上、家裡的事,家裡的事我是員工不方便說什麼,但工作上有時可能其他家屬有反應什麼事情,沈進興他會知道,就是為了工作上,他會再跟沈聖可講。
因為都是在上班時間,我也是要顧老人,我也不可能去干涉。」
、「(你所謂有衝突,是什麼情形?)我有一次就是像今天就是在開勸架,因為他們有攻擊一開始是言語上、在樓上很大聲,我在一樓就有聽到,後面就聽到很嚴重就是有丟東西的聲音,我才上去,上去後就有幫忙勸架,我有被揮到臉,因為被揮到臉所以意識有點不清楚。」
、「(你上樓看時,情形為何?)他們二邊都已經打起來了。」
、「(是拉扯或是打架?)雙方都有拿東西在防衛。」
、「(你也不知道是誰人先動手的?)我不知道。」
、「(你上去就看到二人在互相的拿東西拉扯?)對,我去勸架然後就被打到。」
、「(二人有身體上接觸?)有,我去把他們二個拉開。」
、「(他們二個如何接觸的?)雙手跟腳過去要互相攻擊對方,我從中間就是硬把他們拉開,所以我才會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反面);
證人林毓貞到庭證稱:「(有無看過沈聖可、沈進興有肢體上面的接觸過?)有。」
、「(何時?)具體時間久了、忘了。」
、「(是在年初、年中、年底?)夏天,因為我們是穿短袖的。」
、「(可詳述如何發生肢體衝突的?)聽到樓上吵的很大聲,東西,我就衝上去看,我就看到沈進興衣服都拉過來在外面,沈進興有這個動作(雙方交叉在頭前),沈聖可是這樣子,就是二個是雙手是架在上面,沈進興衣服,他平時是扎進去的,可是我看到時是整個是已經拉出來了。」
、「(知道他們起衝突的過程?)我不知道。」
、「(你也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依上開阿妮、妮塔、鄭琇云、林毓貞之證言,縱然屬實,然上開阿妮、妮塔、鄭琇云、林毓貞均只見原告與被告身體上接觸1 次,且原告與被告如何身體上接觸,並未全程在場,無從分別何方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屬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3、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9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或調解時,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毆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衡以被告斯時年值67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應當知悉另案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期日係針對訴外人施姵筠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而為審理、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期日係針對被告、訴外人負沈正雄、沈鴻勝共同在免職公告上簽名,有無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而為審理及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之調解庭係係針對原告對訴外人沈正雄即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而為審理,然其仍在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及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得自由進出之本院法庭及調解室為上開言詞,其意旨係在指摘原告,並向外宣揚,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仍執意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
且稽之系爭言論,並非屬於對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及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案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實足以影響在法庭上或調解時聽聞之人士對於原告之觀感,並對原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甚明。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28日、6 月19日、9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或調解時,出言指摘原告毆打被告、毆打次數接近30次等語,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籌設開設地政士事務所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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