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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程秉宏即程逸民
程志勝即程慶輝
沈妙慈即沈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程秉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邀同連保證人程志勝、沈妙慈陸續向原告借款台幣348,28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件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一年之日起開始償還,本被告程秉宏畢業於102年6 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
(二)詎料被告程秉宏自107 年7 月1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247,913 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而被告程志勝、沈妙慈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乃
對其一併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利率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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