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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許永富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洪順震與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中,因被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富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許永富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50分、108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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