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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蘇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識峰
黃冠霖即黃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7年度六簡字第22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主張借款地在雲林縣斗六市,則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之形,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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