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2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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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文玟心
被 告 邱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9 時5 分許,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1、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

系爭機車經車行評估修理費用為1萬4,400元。

2、醫療費用:3,0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045元。

3、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向公司請假,減少薪資收入,原告共損失5,336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多次往返門診治療,目前仍有後遺症,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8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㈡、據此,被告應賠償之總額為10萬2,781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8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係直行車輛,且為右方車,其肇事比例應為3 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過失撞擊由原告之使用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收據4 紙暨診斷證明書2 紙、賴成宏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 紙暨診斷證明書2 紙、泰興機車行維修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7 年8 月16日雲警南交字第1070011205號函暨檢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其肇事比例應為3 成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 萬4,400 元之損失,並提出泰興機車維修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系爭機車為光陽廠牌,且為西元2006年5 月出廠(即95年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故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5 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 年7 月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超過普通重型機車3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40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此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支付醫療共3,045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醫療費收據4 紙、賴成宏外科診所106 年7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5 紙暨診斷證明書2 紙,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525 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5 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看病,致其無法工作6 天,共損失薪資所得5,336 元等語,並提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為證,然經本院核閱上開請假單,其上記載假別為病假者,共計9 日,其中請假事由為「車禍」者,分別為:7 月7 日及7 月10日至12日,共計4 日,其餘未記載事由之病假5 日,則分別為:7 月24日、同月27日、同月31日、8 月7 日、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4日,亦與上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7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之醫療費收據日期,及賴成宏外科診所106 年7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月30日之醫療收據日期不符,顯見上開未記載事由之病假5 日並非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診日期,復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明上開病假之事由為車禍,本院無從得知剩餘之病假5 日,其事由是否為車禍(即因系爭傷害或請假看診而致),從而,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4 日,是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2,800 元(計算式:700 元×4 日=2,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勢必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平日從事操作機器一職,每月收入為2 萬1,000元,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害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萬7,285 元(計算式:1,440 +3,045 +2,800 +6 萬=6 萬7,285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核閱警員繪制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可知肇事路口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造行駛之道路均為一個車道,並同為直行車(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為直行車之兩造,左方之原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先行,則原告因未讓右方之被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有「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雖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固有路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疏未注意,亦有「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依上開說明,併參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文玟心涉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因、邱宏榮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因」等語、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程度等情,應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事責任,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

是以,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0,186 元【計算式:6 萬7,285 ×30%=2 萬0,1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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