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2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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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明俊
被 告 劉茂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XXXX-XXXX-8801 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另按上開循環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3,942元(其中本金100,000 元,利息39,731元,違約金4,211 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金額款項,惟被告生活經濟已出現問題,沒有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有欠這些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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