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29,2018121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5. ㈡、復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因被
  6.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 二、被告抗辯意旨:
  8. ㈠、被告否認有「性愛契約存在」,陳宜群於民國94年7月21日
  9. ㈡、次查,原告係一再以各種理由,如給付租金、近視手術、分
  10. ㈢、又,原告每次借款,被告均交現金,現金則來自被告陳宜群
  11. ㈣、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更曾向金融機
  12. ㈤、查被告陳宜群應原告之要求,於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
  13. ㈥、原告起訴是主張遭威嚇而簽立系爭本票,嗣於鈞院107年10
  14. ㈦、尤有甚者,原告於鈞院107年10月30日庭訊時又稱因被告持
  15. ㈧、末查,除被證一之LINE通話紀錄外,因被告曾換手機致資料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18.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
  19. ㈣、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其發票日是否未記載?而為欠缺應記
  20. ⑴、被告既否認收受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惟系爭本票被告
  21. ⑵、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編號741930地址欄記載「2」即53之2
  22. ㈤、就告陳宜群是否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借款予原告部
  23. ⑴、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交付借款
  24. ⑵、被告主張其等業已交付超過面載金額21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25. ⑶、復次,被告係辯稱原告自103年1月間開始向其借款,惟依
  26. ⑷、另被告陳宜群辯稱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累積到一
  27. ㈥、原告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因:
  28. ⑴、被告陳宜群不否認對原告有好感,有要追求原告之意,而原
  29. ⑵、最後原告與被告陳宜群應有進一步發展:原告與被告陳宜群
  30. ⑶、再者,原告因手機更換之因素,無法提供LINE對話,而被告
  31. ⑷、至於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雷射手術報到單、全行代
  32.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以及其簽發系
  33.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黃楷庭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陳宜群
陳世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例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原告黃楷庭所填寫,亦無授權被告等填寫,乃欠缺填載發票日之本票。

此點,請被告等提示系爭本票之正本,比對比跡之後即明。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非原告所填寫,亦無授權被告等填載,乃欠缺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等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㈡、復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乃被告陳宜群為確保原告行其間之「性愛協議」,故而脅迫原告所簽發,嗣因原告不願再履行前揭「性愛協議」,被告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可知系爭本票之債權乃有違善良風俗,且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應為無效、得撤銷,是本件被告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即有未洽。

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無效、得撤銷原因,則原告提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否認有「性愛契約存在」,陳宜群於民國94年7 月21日進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迄今,原告則102 年進入矽品公司擔任技術員,兩造雖任職公司但不相識,嗣103 年12月間被告任職助理負責報廢不良倉後,二人方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隨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陳宜群借貸金錢,金額從數千至數十萬不等,此有原告與被告陳宜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

其中原告有「很急先借我7000」、「在跟你借5000可以嗎!」、「大約6-7萬臨時有狀況很不意思一直跟你借錢。」

即明。

㈡、次查,原告係一再以各種理由,如給付租金、近視手術、分期付款等理由向被告借錢,被告陳宜群因對原告有好感而有意思追求原告,遂一再出借金錢給原告,甚至充當原告租屋之連帶保證人,惟告陳宜群一人能力有限,遂向同事即被告陳世忠求助,即連原告104 年7 月間離職,同年8 月間到新竹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仍持續向被告借貸金錢,迄106 年1 月4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筆達34萬元,迄106 年1月間累積已達相當金額,為免將來爭執,經被告陳宜群要求並經雙方會算後與原告分別106 年1 月10日簽立3 紙借劫後餘生契約書,金額部分,2 紙為60萬元,餘一紙為30萬元,並簽立相對應支票3 張,再於同年2 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金額則為60萬元,並簽立相對應之本票1 紙。

㈢、又,原告每次借款,被告均交現金,現金則來自被告陳宜群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薪資轉帳戶內,及被告陳世忠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薪資轉帳戶內提領現金,其中被告陳宜群曾106 年1 月4 日自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內提領34萬元出借原告。

㈣、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更曾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非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無相對應之金錢借貸,如何可能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詎原告為脫免責任,竟誣指遭被告脅迫並主張兩造間有性愛契約云云。

然則,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係分二次簽立,倘原告第一次遭脅迫簽,何有可能不做防備,竟又第二次再遭脅迫簽立,且何以原告竟未報警,且倘兩造間真有性愛契約,何以原告簽立的竟是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更於鈞長訊問性愛契約內容時支吾其詞,以上實在足證兩造間確實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方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絕無脅迫、性愛契約之情事。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查被告陳宜群應原告之要求,於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陳世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計被陳宜群上開帳戶中借予原告之金額為135 萬1 千元,被告陳世忠出借予原告之金額為154 萬9 千元,共計2,936,000 元,顯已超越系爭本票共計金額210萬元。

㈥、原告起訴是主張遭威嚇而簽立系爭本票,嗣於鈞院107 年10月4 日開庭時又稱因兩造間有性愛契約簽立系爭本票,惟迄未舉證證明。

原告嗣107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又主張系爭本票止之發票日期並非原告所填寫,亦未授權被告填寫云云。

惟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發票人、地址、金額之筆跡顯係同一枝筆書寫,且觀之系爭本票編號741930地址欄記載「2 」、53之2 與發票日「2 」月,二者之筆跡運勢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手。

更有甚者,系爭4 紙本票之發票日後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卻仍執詞否認,其主張顯不可採。

㈦、尤有甚者,原告於鈞院107 年10月30日庭訊時又稱因被告持有其不雅裸照,因此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否則加以散布云云,尤令被告極感訝異,不可置信,倘真有此事(包括性愛協議),兩造間有LINE通訊,何以未見原告保並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有任何有關此事之書信往來,原告亦坦承未報警。

足證為脫免債務已到不擇手段地步。

㈧、末查,除被證一之LINE通話紀錄外,因被告曾換手機致資料滅失,經被告尋找尚有3 紙兩造LINE對話,其中原告甚至還要求被告貸款再出借予原告(被證9 ),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確實有交原告超2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債務 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 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持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第1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基上,原告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否認被告陳宜群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其發票日是否未記載?而為未完成之票據?⑵被告有無交付票載210 萬之金額予原告,亦即兩造間有無210 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分述如下:

㈣、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其發票日是否未記載?而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未完成票據?

⑴、被告既否認收受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惟系爭本票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記載發票日,衡情發票人所交付之票據,既係供擔保債務清償之用,為確保其發生功效,正常狀態下,應為記載完整之票據,亦即應為記載事項無欠缺之情形,若發票人主張其交付之票據,係未填載發票日,乃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要屬非常態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編號741930地址欄記載「2 」即53之2與發票日「2 」月,二者之筆跡運勢,並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手。

再者,系爭4 張本票皆有相對應金額之借據,而系爭本票、借據既無證據證明非同時簽發交付,則系本票與相對應借據之日期相符,而由發票人記載完成,同時交付,應屬常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復未授權他人填載完成乙節,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自屬難以採信。

㈤、就告陳宜群是否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借款予原告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各4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雷射手術報到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說明方式、被告陳宜群臺灣企銀存摺、被告陳世忠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惟觀之被告提出之104 年4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部分:很急先借我7000元;

再跟你借5000可以嗎;

我最後一次跟你借,救急需要‥大約6-7 萬臨時有狀況‥拜託、拜託好人當到底最後一次借我大比(筆)的」(審理卷第26頁)、「貸下來之前今天再借我2000」、「先跟你借8000」、「可以再跟你借5000嗎」、「先跟你借8000好嗎」、「月底到了記得要支援我8000唷」、「那今晚先借我8000嗎」、「明天記得要拿6000給我」(審理卷第28、29、31、71、72頁),可見原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除了1 筆6 、7 萬元借款之外,幾乎為1 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或為月底之應急款,但比對存交易明細記載,多為數萬元之借款,則原告實際所借之金額,恐與被告所稱各次借款之金額難謂為一致,而有疑問。

另原告最大一筆借款可能為6 至7 萬元而已,然被告主張106 年1 月6 日有一筆34萬元借款,顯然與原告借款之習慣有別,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要難僅因被告陳宜群於是日有該筆金額之提領,即認全數提領後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主張其等業已交付超過面載金額21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乙節,雖其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自行以筆打勾,表示自103 年1 月20日起提領金額借給原告,但觀各筆打勾金額,從小至1 千元,大至數萬元之提領金額,均算入借予原告之金額,自屬不合理,因被告等既有生活費之需求,自無可能每筆金額皆提領供原告使用。

再者,被告陳世忠在原告與被告陳宜群間之借款關係,係居於補充之地位,換言之,原告借款之直接對象為被告陳宜群,若被告陳宜群資金不足時,由陳宜群轉向陳世忠借款,再交付給原告,且陳宜群向陳世忠週轉之金額依常理,應非5 千元以下之小額借款,才能避免密集而無效率之借款,但比對陳世忠之存摺,竟然於103 年12月21日提領5 千元、12月22日再提領1 千元、12月27日又提領3 千元(審理卷第67頁反面),則陳世忠勢必要經數次小額之提領,方能達到陳宜群要求之數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要求借1 千元之事實),如此顯然麻煩而無效率,實令人費解。

則被告主張係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自屬可疑,又原告在104 年7 月間已離職到新竹上班,而被告陳宜群仍在彰化工作,但從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自104 年7 月以後仍然是提領現金給原告,而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如此豈可解原告LINE對話中所呈現需燃眉之急,是被告所稱存摺交易明細中勾選之部分,均是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顯然大有疑問。

再者,觀看被告陳世忠之存摺交易明細,從103 年12月5 日起,即有打勾之紀錄,亦即其從該日起,即有借錢給陳宜群,然卻在陳宜群未還錢之情況下,猶持續出借金錢給陳宜群轉借給原告達2 年餘,且出借總數額達154 萬餘元,陳世忠在結算後,竟沒有要求陳宜群開立相對應金額之票據或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卻甘願收受資力不佳之原告本票,共同持有系爭票據行使權利,顯違常情,亦難以採信。

⑶、復次,被告係辯稱原告自103 年1 月間開始向其借款,惟依原告提出臺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可知原告有固定之收入,亦有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供生活費之情形,而原告本身亦有貸款,從原告與被告陳宜群LINE對話:「貸下萊(來)後直接扣掉我欠你的!剩下的給我、這樣就差不多我要的了25萬7 年」(審理卷第28頁)等語,以及原告提出104 年7 月間前置協商無擔保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知原告雖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積欠銀行數十萬元,然已協商按月攤還,並已陸續由原告、原告之母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並無持續以數萬元、數拾萬元不等金額向被告陳宜群借貸還款之必要,則被告所謂自存摺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等節,要屬可疑,而難以採信。

⑷、另被告陳宜群辯稱原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於對帳後,再請原告簽借據(審理卷第38至41頁)及相對應之本票,惟從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勾選之金額,並未有任何的註記,實難說服他人,何筆金額為借款?且被告亦未提出小額借款之收據,則兩造間如何於106 年1 月10日對帳,並結算出原告尚欠被告150 萬元,嗣由原告簽立面各60萬元、60萬元、30萬元之借據,以及相對應之3 張本票予告陳宜群,也有可疑。

再者,兩造間既已於106 年1 月10日對帳完畢。

理論上,原告所欠被告之款項截至106 年1月10日為止共150 萬元,何以相隔僅1 個月又產生60萬元之債務,而從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觀之,卻無法找出有相對應現金提領之紀錄出現。

可徵,不論106 年1 月10日抑或106 年2 月10日原告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均與原告向被告陳宜群借款無關,原告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應係另有原因。

復次,從原告與陳宜群之LINE對話看來,並未提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之後原告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加以詳看,卻有「利息以新台幣每百元日息2 分(本金加計利息複利計算‥;

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依新台幣每百元日息2 分計算。」

如此高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顯不合理。

若原告未受到脅迫或威脅,自不應於借款數年後,再簽下如此不利於己之借據及本票。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若已被脅迫,應有警覺,應報警處理,豈會沒有報警,而再次簽借據及本票?本院認為就是被告陳宜群握有原告不願曝光之資料,才有可能讓被告陳宜群予取予求,並非原告自願為之,此項於後面關於原告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因時,再為敘明。

㈥、原告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因:

⑴、被告陳宜群不否認對原告有好感,有要追求原告之意,而原告似乎亦利用這一情勢,給予配合,方便於日後陸續向被告陳宜群小額借款。

此從原告與被告陳宜群LINE對話:「原告:出賣我自己我做不到、做背叛他的事更不可能、我寧可單純跟你借錢、之後我去新竹工作每個月還一點」(審理卷第30頁)等語。

可知一開始被告陳宜群想要與原告有進一步的發展,但為原告拒絕,而之後對話「福利星期三在後站給、福利:我抱你好了、星期三在給你抱一下」(審理卷第31頁)。

可見原告係利用讓被告陳宜群吃小甜頭之方式,以達到小額借款之目的。

⑵、最後原告與被告陳宜群應有進一步發展:原告與被告陳宜群LINE對話:「是誰叫我滿足你需求、現在過河拆橋嗎、23號全拿完就結束、以後見面我們就當是朋友見面吃飯」(審理卷第73頁)等語;

「還有車資、一共8700、使用者付費、給我9000好了」等語(審理卷第72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陳宜群間應有進一步發展,甚至發展到很親密的關係,應為有償之性愛契約,此後因為某種原因而彼此鬧翻,原告不願繼續此一不正常關係,然因被告陳宜群手中握有原告不願曝光之物品,才能讓被告陳宜群有機可乘。

是原告指稱,被告以手中握有原告之裸照,若原告不配合簽借據及本票繼續與被告陳宜群維持不正常關係,將散布裸照乙節,非不可信。

⑶、再者,原告因手機更換之因素,無法提供LINE對話,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大部分為原告之談話,極少有被告陳宜群之對話內容,顯然是選擇性隱藏不利於己的談話內容,若是光明磊落,實不必如此,亦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

⑷、至於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雷射手術報到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說明等書證,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宜群關係密切,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代替原告償還銀行貸款之證據,也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陳群借款,故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以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到被告陳宜群之脅迫等情,乃為可信。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緣故,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附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承認尚欠被告陳宜群約30萬元之借款未還,然既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要不能計入系爭本票之債權額內,自應由被告陳宜群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
│號│            │新台幣│年息百分之6 │          │
├─┼──────┼───┼──────┼─────┤
│1 │106 年1 月  │60萬元│107 年8 月13│CH332536  │
│  │10日        │      │日          │          │
├─┼──────┼───┼──────┼─────┤
│2 │106 年2 月  │60萬元│107 年8 月13│CH741930  │
│  │10日        │      │日          │          │
├─┼──────┼───┼──────┼─────┤
│3 │106 年1 月10│30萬元│107 年8 月13│CH332531  │
│  │日          │      │日          │          │
├─┼──────┼───┼──────┼─────┤
│4 │106 年1 月10│60萬元│107 年8 月13│CH332532  │
│  │日          │      │日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