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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黃初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8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249,978 元,利息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2 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⑵給付遲延利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泰行銷顧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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