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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230 號
原 告 陳淑桂
被 告 宥林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訂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立登記主事務所雖設在臺南市永康區,然被告主張被告主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269 號,此有被告之網頁在卷可參,且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係因網路購物涉訟之事件,並載明被告網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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