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詹怡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廖富翊則以:
- 三、被告詹怡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富翊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 ㈣、惟被告廖富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僅為人頭,且與本件同樣
- ㈤、準此,本件被告詹怡晴與廖富翊間於104年10月12日就系爭
-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富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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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羅后枝
張峻海
被 告 廖富翊即黃泰源
詹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廖富翊即黃泰源(下逕稱被告廖富翊)與詹怡晴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 ○號之1 筆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行為之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㈡、被告廖富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富翊、詹怡晴連帶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廖富翊與詹怡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富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富翊、詹怡晴連帶負擔。」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怡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廖富翊於94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在原告開設之相對帳戶內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動用,惟被告未於還款期限之97年3 月21日起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024元,及自97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廖富翊於106 年4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怡晴,被告廖富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詹怡晴之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富翊與詹怡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富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富翊、詹怡晴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富翊則以:對於被告廖富翊尚積欠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廖富翊因前遭受車禍已無法工作。
且與本件同樣之案例事實前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廖富翊、詹怡晴勝訴。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為人頭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詹怡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富翊、詹怡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
而被告廖富翊於106 年3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詹怡晴,並於106 年4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9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斗地一字第10700073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 頁),又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民國107 年05月18日10時04分」、「民國107 年05月18日10時06分」或「民國107 年05月18日12時31分」,且上開謄本、異動索引均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華南銀行個人金融部自行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6日期間,在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僅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於107 年5 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另於107 年6 月5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0月1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976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大致相符。
而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富翊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6,024元及其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
又被告廖富翊於106年3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詹怡晴,並於106 年4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斗地一字第10700073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2 頁),核屬相符。
被告廖富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詹怡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惟被告廖富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僅為人頭,且與本件同樣之案例事實前經日盛銀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廖富翊、詹怡晴勝訴等語,已據其提出104 年10月12日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該協議書約定:「甲(即被告詹怡晴)、乙(即被告廖富翊)雙方因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經協議後同意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甲方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出資與王彩蓮訂立契約購買其所有座落於林內鄉芎蕉段249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地段芎蕉段25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合計2 筆,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林內鄉瑞和路6 之6 號,9 建號,建物壹棟權利範圍全部。
上開土地、建物經雙方協議暫時借以乙方名義登記所有權。
二、於立約後甲方得隨時請求移轉取回本契約標的物,並可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屆時乙方應即時配合交付產權移轉所需一切文件,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或主張任何權利,其因移轉所需之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
……」等語,足徵被告詹怡晴與被告廖富翊於104 年10月12日約定,由被告詹怡晴將其出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廖富翊名下,是被告詹怡晴與被告廖富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可認定。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338 號(下稱六簡字卷)、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簡上字卷)等撤銷贈與行為案件卷宗,查知被告詹怡晴、廖富翊於上開事件第二審上訴時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詹怡晴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廖富翊名下等語,經本院調查、審酌被告詹怡晴、廖富翊於上開事件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戶名鄭雪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戶名詹怡晴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戶名廖富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戶名詹秀枝之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名詹怡晴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協議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6 月4 日斗六營字第10700023761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詹怡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等件資料(見六簡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4頁、見簡上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87頁、第181 頁至第201 頁、第243 頁),以及證人即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之廖國男、證人即出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被告詹怡晴使用之鄭雪娥,其等於上開第二審程序到庭之證詞(見簡上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始形成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詹怡晴借被告廖富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認定之心證,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338號判決,並駁回日盛銀行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有該判決存卷供參,是本件被告廖富翊之上開所辯,非屬子虛,當可採信。
則被告詹怡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廖富翊名下乙節,並無疑義。
㈤、準此,本件被告詹怡晴與廖富翊間於104 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誠如前述,而依被告詹怡晴與廖富翊間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又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詹怡晴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名登記之被告廖富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復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系爭不動產縱係登記於被告廖富翊名下,亦無足剝奪真正權利人即被告詹怡晴之權利。
系爭不動產既不屬被告廖富翊之總財產,即非原告對被告廖富翊之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廖富翊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怡晴之所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富翊與詹怡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所有等語,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富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怡晴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廖富翊與詹怡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富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富翊所有,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 │ │
├─┼────┼────┼────┼──────┼──────┼──────┼────┤
│1 │雲林縣 │林內鄉 │芎蕉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185.89 │6分之1 │
│ │ │ │ │ ├──────┤ │ │
│ │ │ │ │ │甲種建築用地│ │ │
├─┼────┼────┼────┼──────┼──────┼──────┼────┤
│2 │雲林縣 │林內鄉 │芎蕉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128.06 │1分之1 │
│ │ │ │ │ ├──────┤ │ │
│ │ │ │ │ │甲種建築用地│ │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 │
│號│ │ │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3 │9 │雲林縣林內鄉芎蕉│雲林縣林內鄉瑞│3 層鋼筋│一層: 54.99 │全部 │
│ │ │段0000- 0000地號│和路6 之6 號 │混凝土造│二層: 54.99 │ │
│ │ │ │ │、住家用│三層: 39.22 │ │
│ │ │ │ │ │合計:149.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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