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196,119元,及其中
- ㈡、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 ㈢、況被告因精神疾病目前住院中,已無能力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 ㈣、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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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吳明俊
被 告 王盈蓁
訴訟代理人 王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4579-XXXX-XXXX-8502 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另按上開循環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 月28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6,119 元(其中本金132,351 元,利息56,316元,違約金6,852 元,費用600 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19 元,及其中132,35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196,119 元,及其中132,35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一節,惟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有5 年,又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利息,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是本件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㈡、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19.71%,已甚為接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2.16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㈢、況被告因精神疾病目前住院中,已無能力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違約金6,582 元一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違約金可以同意捨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告既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就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民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故原告於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在102 年9 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利息自102 年9 月18日起算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原告132,951 元(其中本金132,351 元,費用6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等各節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2,951 元,及其中132,351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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