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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吳明俊
被 告 林巧雲即林秀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廠商,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廠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124,000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新光銀行176,801 元。
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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