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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陳國偉
被 告 黃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欠78,827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17,827 元帳款未付,屢催不還,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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