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5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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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林秀貞

被 告 陳双對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共同購買訴外人廖林秋足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各分一半之土地,並由被告對與地主廖林秋足接洽購地事宜,最後所議價款為本案土地每分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總價為811 萬8,400 元,故兩造各需支付半數即405 萬9,200 元。

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4 日簽約前,向原告佯稱每分地之價金為235 萬元,總價為887 萬3,600 元,故2 人分別須支付地主廖林秋足443 萬6,800 元云云,藉此隱瞞真正總價金為811萬8,400 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以此價格共同買受,至使原告受有多支付37萬7,6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係被告向地主廖林秋足見面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經地主廖林秋足議價後,地主廖林秋足同意以一分地2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半土地予被告。

嗣被告向原告言及其買受系爭土地,且經原告看過系爭土地後,其即委託被告向地主廖林秋足詢價,經被告與地主廖林秋足議價後,地主廖林秋足以一分地195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同時以一分地235 萬元出售予原告,又因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不同,故被告與原告林秀貞分別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買賣契約書。

是兩造係『個別先後』與訴外人廖林秋足洽談議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係『個別議定』不同買賣價格而分別向訴外人廖林秋足買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部分之土地,兩造並無協議約定各付一半之款項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土地。

倘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一半款項購買系爭土地, 則被告與原告自當係以二人名義共同具名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買賣契約書,豈會分別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廖林秋足簽訂買賣契約書。

㈡、又地主廖林秋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05 年3 月份我的朋友去找陳双對說我有土地要賣,每分地要賣220 萬元,後來陳双對有跟我議價,後來就以每分地215 萬元成交。

我跟陳双對、林秀貞鄭阿靜都不認識,在105 年5 月4 日,當天我先跟陳双對簽約,林秀貞後來才到場,我再跟林秀貞簽約。

我從來沒有開過每分地240 萬元的價錢,我一開始就是開價每分地220 萬元,後來陳双對有跟我殺價,我才降價每分地215 萬元成交。」

等語。

惟地主廖林秋足前揭證述均無足資作為兩造間有共同約定合資共同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土地之認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各自向地主廖林秋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觀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各自記載:「…面積1888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全部。

詳如位置略圖編號A 位置。」

、「…面積1888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全部,詳如位略圖編號B 位置。」

等語,可知地主廖林秋足係將系爭土地先分成A、B 二部分後,再分別出賣予兩造,故兩造係分別與地主廖林秋足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合資購買取得系爭地號之應有部分持分各1/2 甚明。

是兩造既係分別與地主廖林秋足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依常情推論,被告與原告乃係個別與地主廖林秋足議訂買賣價格及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基上,兩造間既無協議,約定由雙方各付一半價款,共同向地主廖林秋足購買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且原告稱其確實同意以每分地235 萬元向地主廖林秋足購買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乙情,自難謂原告有何受詐欺買賣及被告有向原告詐欺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79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從來沒有開過每分地二百四十萬元的價錢,我一開始就是開價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後來陳双對有跟我殺價,我才降價每分地二百十五萬元成交。

陳双對跟林秀貞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見過林秀貞,是陳双對一聽我朋友說我要賣地,陳双對就自己一直來我家找我」、「我沒有說過每分地賣二百六十萬元,也沒有說二百四十萬元」(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筆錄)、「我跟黃正三說想要把這塊地賣掉,我有跟黃正三說一分地要賣二百二十萬,黃正三就跟被告講,之後被告就一直去找我。

被告10幾年前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一些地賣給她。

最後一分地賣二百十五萬元,被告一開始是說她自己要買,後來才說要找人一起買,後來他們一人買一半。

簽約當天我知道有兩個人要來簽。

是先跟被告簽。

簽約時才看到林秀貞。

每分地賣二百十五萬元,沒有降到一百九十五萬元。

是被告來跟我說二百十五萬元要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7 號刑事卷第268 頁至第292 頁筆錄)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二人係相約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且幾經協商後,兩造達成一人購買一半面積之土地,價金亦一人負擔一半,並由被告出面與地主即廖林秋足議價。

復依證人廖林秋足上開供述計算結果,證人廖林秋足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原告二人之總價款為811 萬8,400 元。

經核,該金額與證人廖林秋足於105 年5 月0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及原告之價款總額811 萬6,800 元之情形相符(另1,600 元係經廖林秋足同意後去除),足見被告顯係隱瞞地主廖林秋足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分215 萬元之價款出售之訊息,而對原告佯稱系爭土地每分之價款為235 萬元等語,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分地23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因而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每分地所多付之20萬元,移做扣抵其個人購買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款之用,因而於簽訂上開其與廖林秋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按每分地價款為195 萬元(即215 萬-20萬=195萬元)計算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以致於證人即地主廖林秋足在總價金不變之情形下,及原告在完全信賴被告之情形下,均疏未注意而未啟疑,堪認被告係以上開移花接木之方式詐騙原告以減少自己之買賣價金,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至明,此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 頁、第54頁反面至56頁正面) 。

承上,被告係施用詐術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應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支出較少之金錢而取得與原告相同面積之土地,對原告施用詐術,並從中獲取本應屬原告之價金價差,致原告受有37萬7,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443 萬6,800 -405 萬9,2000=37萬7,600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7萬7,600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7,600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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