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 三、被告陳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黃玲宏則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 ㈡、被告陳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發票日屆至提示卻未獲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月珠給付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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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明海
被 告 黃玲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陳月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738號卷第1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消費借貸」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惟此部分追加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黃玲宏、陳月珠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738號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黃玲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陳月珠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黃玲宏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準此,被告黃玲宏既非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陳月珠,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月珠前持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稱係被告黃玲宏借的,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 % 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玲宏則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役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1日,原告遲至107 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該票款請求權已逾1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且被告與原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於發票日屆至提示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為證,且為被告黃玲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月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上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黃玲宏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中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1日,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提示,迄至107 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738號卷第1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黃玲宏及背書人即被告陳月玲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黃玲宏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自得拒絕履行。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玲宏、陳月珠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查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黃玲宏另有基於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云云,惟被告黃玲宏辯稱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黃玲宏間是否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玲宏上揭所辯,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玲宏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陳月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該借貸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月珠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月珠間有約定清償期,則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陳月珠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月珠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陳月珠受催告之翌日即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月珠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月珠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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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發票人黃玲宏、背書人陳月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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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 │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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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1月21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300,000元 │0000000 │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1月2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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