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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德來
邱麗雪
被 告 張貿瑞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原告應將黃德來、邱麗雪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原告黃德來於107 年10月1 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聲明:「(請聲請人陳述聲請要旨。
你請求的部分與你的起訴狀一樣?)跟起訴狀並沒有一樣。
鑑定書B 本來就錯誤,就要刪除,為何沒有刪除。
A 一共40公分,怎麼上面有,後面就縮小?」、「(你還是要請求拆除A 、B 、D ?)A的面積不是這樣。
B 的部分要刪除,B 就是錯誤。」
、「(你究竟是要拆何部分?)B 全部要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就原告黃德來部分,原告黃德來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黃德來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9 月6 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黃德來前揭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明文規定。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所共有系爭65-7地號土地與原告邱麗雪所有系爭65-21 地號土地,均與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5-19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在其所有65-19 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其部分建物與遮雨棚逾越地界,無權占用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
另被告亦未經原告邱麗雪同意,即於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挖掘並設置排水孔,排放汙水而經常產生惡臭,且無權占用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邱麗雪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將原告邱麗雪所有系爭65-2 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原告黃德來所有系爭65 -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一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被告係依上開判決結果向原告買受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亦經被告依上開判決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前於104 年7 月20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林來發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6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遮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林來發將其無權占用系爭65-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65-21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邱麗雪,備位之訴則依據民法第796條第2項或第796條之1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5-7地號土地部分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
②、林來發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
③、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封閉,並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邱麗雪。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新臺幣(下同)6,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105 元。
⑤、林來發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3,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52元。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相當價額,購買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移轉登記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78元。
」等語,嗣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含1 、2 樓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
②、林來發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德來、邱麗雪。
③、被告應將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封閉,並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邱麗雪。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78元。
⑤、林來發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6,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105 元。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如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及B 部分遮雨棚為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相當價額,購買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移轉登記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78元。
③、如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圍牆無理由,則林來發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相當價額,購買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
④、林來發應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6,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移轉登記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各105元。」
等語,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林來發之起訴。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審理後,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德來。
⒉被告給付原告黃德來4,737 元,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53元。
⒊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⒋被告應於原告黃德來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時,給付原告黃德來51,180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德來78元。
⒌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⒍訴訟費用9,150 元由被告負擔。
⒎本判決原告黃德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等內容。
原告黃德來、邱麗雪不服,提起上訴,且其等上訴聲明於106 年7 月13日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麗雪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黃德來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5之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排水孔拆除封閉,並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邱麗雪。
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邱麗雪、黃德來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邱麗雪80,900元,再給付上訴人黃德來29,720元。
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則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判決主文關於判命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
又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後,於106 年8 月31日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邱麗雪、黃德來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邱麗雪80,900元,並再給付上訴人黃德來29,720元。
⒊上訴人邱麗雪其餘上訴駁回。
⒋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麗雪負擔。」
等內容,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原告黃德來於107 年7 月2 日經本院闡明後固主張:「(你的意思是,你附的前案的附圖,B 部分實際上面是建物?)不是。」
、「(你的意思是,事後在辦理移轉登記訂樁時發現建物跑到遮雨棚位置?)是。」
、「(所以你的意思是,前案的附圖與實際的位置是不一致的?)是。」
、「(你現在請求拆除A 部分跟前案是不一樣的?)是,圖不一樣,差很大。
我有附圖,地政測量的成果圖,他訂的圖、給法官的圖,都差很大、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會同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65-7、65 -21地號土地現況時,原告黃德來陳稱:「(本院卷第9 頁所寫,被移動60公分長、40公分寬移置在(遮雨棚)何意?)上開區域應該是屬遮雨棚、遮雨棚我指的是陽台。」
、「我認為建物只有到柱子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據訴外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永山技士到場指稱:「測量的用語,滴水線裡面都屬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明確,且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指示就「⒈鑑測如附圖A 區域部分實地建物是否佔用65-7地號土地,如有則計算佔用面積。
⒉鑑測如附圖B 區域遮雨棚部分是否佔用65-7地號土地,如有則計算佔用面積。
⒊鑑測原告實地指界E 、F 、G 、H 點圍成如附圖D 區域排水溝部分是否佔用65-21 地號土地,如有則計算佔用面積。
⒋鑑測原告實地指界A 、B 、C 、D 點圍成區預之面積,並將位置標示於圖上。
⒌將A 、B 、D 區域鑑測結果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辦理鑑測複丈之結果(即附圖)比較並標示於圖上。」
等各事項實施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拆屋還地案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5-7、65-21 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65-7、65-21 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附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之鑑定圖,其鑑測結果:「……。
⒊圖示A (P--R--I--J─Y ─Z--P連接線範圍)區域著綠色部分,係斗六段65-19 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位置)逾越使用同段65-7地號土地範圍,其中點號P 為O--R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
⒋圖示B (I--N--M ─X ─J--I連接線範圍)區域著黃色部分,係斗六段65-1 9地號土地上建物遮雨棚外緣位置逾越使用同段65-7地號土地範圍,其中點號M 為L--K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點號N 為L--K連接虛線延長與R--I虛線延長之交點。
⒌圖示D (E--F--W ─V--E連接線範圍)區域著藍色部分,係斗六段65-19地號土地上所屬排水溝(原告所指E 、F 、G 、H 點所圍成範圍)位置逾越使用同段65-21 地號土地範圍,其中點號W、V 分別為F--H、E--G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⒍圖示E (A--D--C--B--A 連接藍色虛線)區域,係原告(斗六段65-7地號)實地指界位置,現場各點位均噴紅漆。
⒎A、B 、D 區域鑑測結果與附圖之比較,詳見鑑定圖面稽分析表。」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9 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318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鑑定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系爭65-2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排水管,分別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21日測繪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相符,顯見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前於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含1 、2 樓之遮雨棚)拆除、另將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封閉、回復原狀,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一節,與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於本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請求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區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鑑定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
以及將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一節,應屬相同,並無二致。
㈢、準此,經核本件107 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拆屋還地事件與上開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其當事人均有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及被告張貿瑞,當事人相同,聲明又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或附圖)所示區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鑑定圖(或附圖)所示區域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
以及將系爭65-21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或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且訴訟標的均為「原告黃德來、邱麗雪對系爭65-7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邱麗雪對系爭65-21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係屬同一事件,故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之請求既前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之確定判決者,自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提告。
況原告黃德來亦於本件拆屋還地之調解程序中自承:「(D 部分前案不是已經判過了?)要求的我不同意。
夏天來很臭。」
、「(此部分跟前案是一樣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原告黃德來、邱麗雪於本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請求,業據本院10 4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案件為審理、判斷,並判決確定如其判決主文所示。
從而,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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