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64,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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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許崇譯

被 告 林義誠
林加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林義誠至民國107 年07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1,594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林義誠之姐即被告林加樺於101 年02月15日分割繼承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巷00號)(持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加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而來,被告林義誠不為繼承登記。

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聯繫被告林加樺,其表示因債務人無力繳納地價稅,故由其幫忙被告林義誠繳納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時所需負擔的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故被告林義誠將其原本應繼承之3 分之1 的財產,暫登記於被告林加樺名下。

由此可見顯然被告林加樺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義誠,故被告林義誠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林加樺,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

㈡、被告林義誠既然怠於終止與被告林加樺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 、24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義拋終止其與被告林加樺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被告林義誡已如前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林義誠終止其與林加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之其中6 分之2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誠所有。

㈢、並聲明:被告林加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誠。

二、被告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斗地一字第1070007809號函及檢附之101 年度斗地普字第181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11日聯繫被告林加樺,因債務人無力繳納地價稅,故由其幫忙被告林義誠繳納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時所需負擔的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故被告林義誠將其原本應繼承之3 分之1 的財產,暫登記於被告林加樺名下,就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義誠終止其與被告林加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誠云云,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林義誠係對被繼承人林六根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6日雲院恭家瑞決101 繼字第29號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事實,顯有疑問,且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加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誠,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加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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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                │
├─┼────────────────────┼───────┼────────┤
│1 │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  90.71       │6分之2          │
├─┼────────────────────┼───────┼────────┤
│2 │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 97.08        │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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