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前為訴外人敦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敦煌營造公司)之
- ㈡、又敦煌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須支付前所開立之支票款
- ㈢、本件實係敦煌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間出賣隔熱磚等項貨物
- 二、被告則以:
- ㈠、敦煌營造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 ㈡、敦煌營造公司向被告租賃上開影印機所積欠之租賃費用部分
- ㈢、至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須於104年11月20日15時30分
-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743,000元之債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尚有系爭本票債權173,012元存在
- 五、另原告主張前述剔除後之餘額,應分配給原告,然被告雖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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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祐君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原分配表所列次序九,被告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4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製作並訂於107 年9 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9 月11日雲院忠106 司執辰字第33477 號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上開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7 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訴外人敦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敦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敦煌營造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3,000 元,被告自上開借款金額再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後,始撥款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故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部分不應加計20% 計算之利息。
㈡、又敦煌營造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須支付前所開立之支票款項350,000 元,乃與被告約定上開借款須於104 年11月20日15時30分前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詎被告遲至同日16時許始將款項1,022,101 元匯入敦煌營造之金融帳戶,致敦煌營造公司無法支付上開支票款項而跳票,公司信用受損,資金周轉產生問題,被告卻仍要求償還上開借款及其20%計算之利息,顯不合理。
㈢、本件實係敦煌營造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出賣隔熱磚等項貨物予被告,敦煌營造公司並分別予104 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3 紙交付被告。
其後,被告再於104 年11月18日與敦煌營造公司簽立編號K0000000HE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上開隔熱磚等項貨物予敦煌營造公司,並於104 年11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敦煌營造公司,故被告與敦煌營造公司間即以此互相買賣方式而為借款。
而依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答覆內容可知,被告上開借款已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又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MD0000000 、到期日104 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80,000元;
支票號碼MD0000000 、到期日105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80,000元;
支票號碼MD0000000 、到期日105 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80,000元等3 紙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未加以扣除,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即非正確。
況敦煌營造公司開立予被告之上開統一發票3 紙所載金額合計為1,575,001 元,惟被告實際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僅為1,022,101 元,尚差552,900 元,被告顯然短付552,900 元等語。
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列入分配之253,188 元債權額,應予減為零,並改分配給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敦煌營造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契約號碼000000000 號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機號000000號數位影印機- XEROX D3370X 1臺,租用期間自103年12月1 日起60個月,當時敦煌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契約之「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亦經原告簽署蓋章,足見原告於敦煌營造公司與被告之上開影印機租賃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甚明。
另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無包含敦煌營造公司向被告租賃影印機之租賃費用,實則系爭本票係擔保敦煌營造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債務,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
㈡、敦煌營造公司向被告租賃上開影印機所積欠之租賃費用部分,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敦煌營造公司之上開影印機租賃契約之租賃費用債權已於前一次分配時受償完畢。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債務173,512 元及其利息,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換發之106 年10月13日南院崑106 司執正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對敦煌營造公司之上開影印機租賃契約之租賃費用債權無涉。
㈢、至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須於104 年11月20日15時30分前將款項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敦煌營造公司無法支付上開支票款項而跳票致公司信用受損等各節,均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當時請求金額為1,053,000 元,已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及3 期已兌現之金額240,000 元,且係因敦煌營造公司於第4 期起違約未清償被告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敦煌營造公司陸續清償其後之105 年3 月20日80,000元、105 年4 月20日80,000元、105 年5 月20日80,000元、105 年6 月20日80,000元、105年7 月20日80,000元、105 年9 月20日80,000元等筆債務,直至敦煌營造公司還款不正常,被告始就剩餘積欠之款項金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主張之債權額為579,500 元,並無錯誤。
另原告主張敦煌營造公司開立予被告之上開統一發票3 紙所載金額,與被告實際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尚差552,900 元一節,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3 分之27之土地,及同地段647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6 年1 月19日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 年1 月3 日。
嗣上開不動產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持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於107 年3 月9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拍定所得款項共3,010,088 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內載次序7 列被告之程序費用2,000 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2,000 元;
以及次序9 列被告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73,512 元,債權利息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107年5 月24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77,676元,債權額共計251,188 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251,188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743,000 元之債權由何而來,非無疑義,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未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及3 期已兌現清償金額240,000 元,又敦煌營造公司前開立予被告之上開統一發票3 紙所載金額與被告實際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尚差552,900 元,被告顯然短付552,900 元,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權253,188 元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執票人欲主張票據債權確屬存在,除應證明該票據確為票據債務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名而應負票據責任外,尚應證明兩造間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始為已足。
本件被告抗辯其參與分配之依據為系爭本票債權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敦煌營造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謝璧丞、輝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丞營造公司)、巨林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隔熱磚等項物品,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743,000 元,按104 年12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20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7 月20日各期給付80,000元;
105 年8 月20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各期給付73,500元;
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20日、106 年6 月20日、106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20日、106 年9 月20日、106 年10月20日各期給付65,000元;
106 年11月20日給付60,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又敦煌營造公司、原告、謝璧丞、輝丞營造公司、巨林土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已依約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經敦煌營造公司收受且驗收無誤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卷二第114 頁),衡以原告共同簽發金額相當之系爭本票,以擔保敦煌營造公司因清償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並無乖違常情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1,743,000 元存在。
3、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其中1,053,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復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案債權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聲請執行金額分別為:⑴、579,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2,000 元。
⑵、84,650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聲請臺南地院就敦煌營造公司對第三人臺南市新興國民中學(下稱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537,356 元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1087 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被告受償分配496,471 元(包含執行費用5,333 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上開債權,且債權人聲明被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臺南地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2日南院崑106 司執正字第71087號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足稽(件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未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及3 期已兌現清償金額240,000 元云云,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請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743,000 元之其中1,053,000 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核其請求金額1,053,000 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743,000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及3 期已兌現清償金額240,000 元之金額1,053,000 元(計算式:1,743,000 元-450,000 元-240,000 元=1,053,000 元)相符,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金額為1,053,000 元,已扣除履約保證金450,000 元及3 期已兌現之金額240,000 元等語,並非子虛,則原告上開主張,委不可取。
4、又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敦煌營造公司陸續清償105 年3 月20日之80,000元、105 年4 月20日之80,000元、105 年5 月20日之80,000元、105 年6 月20日之80,000元、105 年7 月20日之80,000元、105 年9 月20日之73,500元,共計473,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南地院就敦煌營造公司對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537,356 元為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金額為579,500 元一情,此觀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579,500 元」等語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二、聲請執行金額:㈠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等語明確,核其聲請執行金額579,500 元,與系爭本票裁定請求金額1,053,000 元扣除敦煌營造公司清償473,500 元後之金額579,500 元(計算式:1,053,000 元-473,500 元=579,500 元)相當,亦徵被告抗辯其聲請臺南地院對敦煌營造公司強制執行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額579,500 元已扣除敦煌營造公司上開清償款項金額等語有據。
惟被告於上開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087 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就系爭本票債權額579,500 元聲請強制執行外,尚持另案債權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債權金額84,650元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受償分配得款496,471 元(包含執行費用5,333 元一節,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佐,依被告抗辯該次受償分配款項扣除執行費用全充上開債權金額84,650元後,所餘406,488 元(計算式:496,471 元-5,333 元-84,650元)再充系爭本票債權額579,500 元,應仍不足173,012 元(計算式:406,488 元-579,500 元=-173,012元),準此可證系爭本票債權額原本應尚為173,012 元未受清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原本的債權應該是173,012 元?)對。
不算程序費用。」
、「(所以系爭的分配表次序9 的部分債權原本新台幣173,512 元,實際上新台幣173,012 元?)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堪信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尚有系爭本票債權173,012 元存在。
故本件第1 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後,以107 年1 月11日雲院忠106 司執辰字第33477 號通知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通知業於107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卷一第92頁、第97頁),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
,被告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確定為173,012 元。
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執行金額173,012 元,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即107 年5 月24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77,452元(計算式:173,012 元×817 日×{20% ÷365 日}=7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9 之被告得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於超過250,464 元(計算式:173,012 元+77,452元=250,464 元),應予剔除等語,固有理由,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被告與敦煌營造公司間以互相買賣方式而實質為借款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與敦煌營造公司間就本件款項交易往來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敦煌營造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3 紙所載金額合計為1,575,001 元,與被告實際匯入敦煌營造公司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僅為1,022,101 元,尚差552,900 元,以及被告遲延給付款項1,022,101 元致敦煌營造公司無法支付支票款項而跳票,公司信用受損等各節情形,縱令屬實,惟均屬被告與敦煌營造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尚有系爭本票債權173,012 元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9 之被告得受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於超過250,464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前述剔除後之餘額,應分配給原告,然被告雖對逾越之部分暫不得分配,但其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給本件原告,此均應由原執行之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並就系爭部分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重製分配表分配,原告是否應列入再分配之範圍及金額,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所得審酌核定,換言之,原告是否對剔除之餘額可以分配,乃屬執行之本院執行處依法應為認定之範圍,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得認定,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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