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71,2018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李岳濱
游秋雲
李孟靜
李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李岳濱、游秋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4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游秋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0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斗地普字第043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李孟靜、李峻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4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游秋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0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秋雲、李孟靜、李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岳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7,605 元及利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80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岳濱皆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李火爐所有,被繼承人李火爐死亡時,被告李岳濱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李火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秋雲,被告李岳濱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李岳濱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李岳濱所為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4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游秋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0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斗地普字第043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秋雲、李孟靜、李峻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岳濱則以:系爭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李火爐過世前有貸款500 萬元,都是母親即被告游秋雲母親去償還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游秋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李岳濱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李岳濱拒絕系爭不動產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㈤、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未分得遺產,與本件係由被告游秋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孟靜取得遺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11萬3798元、被告李峻嘉取得現金2,500 元、被告李岳濱取得現金2,5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情形有別,況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逕為援用,實具疑義。

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李岳濱與被告李孟靜、李峻嘉就被繼承人李火爐所遺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游秋雲單獨取得,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8年4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游秋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0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斗地普字第043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被繼承人李火爐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
├──┼────┼───────────────┼────┤
│ 2  │ 房屋   │雲林縣○○市○○段000 ○號    │1分之1  │
│    │        │門牌:雲林縣○○市○○路00號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