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張甘樹、張坤清、張志傑、李武雄、張鈺鴻均表示同意
- ㈡、被告張甘霖表示保持原來不分割。
- ㈢、被告張明瑞表示不同意分割。
- ㈣、被告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 四、另抵押權人斗六市農會之債權,因債務人張登山已清償完畢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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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張志傑
張甘樹
張甘霖
張坤清
訴訟代理人 詹芙蓉
被 告 張明瑞
張文隆
張致榮
張致銓
李武雄
張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九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七點二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志旭取得、編號乙面積五五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傑取得、編號丙面積一一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坤清取得、編號丁面積三一七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甘霖取、編號戊面積二六九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武雄取得、編號己、辛面積三三二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瑞、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張鈺鴻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共有、編號庚、壬面積一九一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甘樹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款、第2項及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 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2,995.52 平方公尺、同段591 地號面積306.75平方公尺、同段594 地號面積37.2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併案分割。
其分割方法略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面積55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志旭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乙面積55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傑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丙面積1,1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坤清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丁面積2,69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武雄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戊面積3,17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甘霖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己面積3,290.48平方公尺暨符號辛面積37.23 平方公尺等二筆,分歸被告張明瑞、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張鈺鴻等五人共同取得,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符號庚面積1,604.35平方公尺暨符號壬面積306.75平方公尺等二筆,分歸被告張甘樹取得所有權全部等語,嗣於108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2,995.52 平方公尺、同段591 地號面積306.75平方公尺、同段594地號面積37.23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准予併案分割。
其分割方法略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面積55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志旭取得, 所有權全部。
符號乙面積55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傑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丙面積1,111.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坤清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丁面積3,17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甘霖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戊面積2,69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武雄取得所有權全部。
符號己面積3,290.48平方公尺暨符號辛(即同段594 地號)面積37.23 平方公尺等二筆,分歸被告張明瑞、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張鈺鴻等五人共同取得,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符號庚面積1,604.35平方公尺暨符號壬(即同段591 地號) 面積306.75平方公尺等二筆,分歸被告張甘樹取得所有權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11人所共有。
由於共有人間無法議定分割共有物,且系爭3 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甘樹、張坤清、張志傑、李武雄、張鈺鴻均表示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甘霖表示保持原來不分割。
㈢、被告張明瑞表示不同意分割。
㈣、被告張文隆、張致榮、張致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未見被告就此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89年1 月4 日前即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復查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部分被告反對分割,於法無據,即難採認。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3 筆土地並無建物,僅為種植果樹,系爭597 地號土地南側臨面臨8 米寬之私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另考量共有人使用位置及鄰地關係,顧及共有人原使用狀況,分割後以土地方整為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得面臨現有道路。
從而,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抵押權人斗六市農會之債權,因債務人張登山已清償完畢,但未辦理抵押權塗銷,此有該農會於107 年11月23日以斗農信字第1070006357號函可稽,是該抵押權已消滅,自無土地分割後移存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3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志旭 │ 1/24 │
├──┼────────┼───────┤
│2 │張志傑 │ 1/24 │
├──┼────────┼───────┤
│3 │張甘樹 │ 6000/41880 │
├──┼────────┼───────┤
│4 │張甘霖 │ 998/4188 │
├──┼────────┼───────┤
│5 │張坤清 │ 1/12 │
├──┼────────┼───────┤
│6 │李武雄 │ 3389/16752 │
├──┼────────┼───────┤
│7 │張明瑞 │ 1194/16752 │
├──┼────────┼───────┤
│8 │張文隆 │ 597/16752 │
├──┼────────┼───────┤
│9 │張致榮 │ 597/16752 │
├──┼────────┼───────┤
│10 │張致銓 │ 597/16752 │
├──┼────────┼───────┤
│11 │張鈺鴻 │ 1194/16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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