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280,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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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張潮岳即張亦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00 部分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係經營地下期貨下注簽賭事業之組頭,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均為賭客,嗣後因訴外人積欠原告賭債,被告乃簽發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與原告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即該本票債權為保證債務,則被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本票,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1 第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訴外人就賭輸之款項,對原告並不負任何債務,原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是故賭債非債,又擔保債務從屬於賭債,故被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之本票自不存在;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6日,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故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問,應自92年12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分別起算,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本票對被告之請求權若分別於95年12月16日及96年1 月16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然原告迄至107 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已107 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在案,顯已逾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5年12月16日及96年1 月16日,則原告就附表本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給付票款據為請求;

又被告與原告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2年12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

則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3 年,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自無必要再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爭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00 部分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及提示日)  │          │
├─┼──────┼─────┼───────┼──────┼─────┤
│1 │92年11月16日│12 萬元   │92年12月16日  │92年12月16日│THNO22780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算之│          │
│  │            │          │              │利息        │          │
├─┼──────┼─────┼───────┼──────┼─────┤
│2 │92年11月16日│15 萬元   │93年1 月16日  │93年1 月16日│THNO227807│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算之│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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