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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張潮岳即張亦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00 部分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係經營地下期貨下注簽賭事業之組頭,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均為賭客,嗣後因訴外人積欠原告賭債,被告乃簽發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與原告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即該本票債權為保證債務,則被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本票,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1 第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訴外人就賭輸之款項,對原告並不負任何債務,原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是故賭債非債,又擔保債務從屬於賭債,故被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之本票自不存在;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6日,到期日分別為92年12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故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問,應自92年12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分別起算,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本票對被告之請求權若分別於95年12月16日及96年1 月16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然原告迄至107 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已107 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在案,顯已逾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5年12月16日及96年1 月16日,則原告就附表本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給付票款據為請求;
又被告與原告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47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2年12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
則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3 年,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自無必要再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爭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00 部分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及提示日) │ │
├─┼──────┼─────┼───────┼──────┼─────┤
│1 │92年11月16日│12 萬元 │92年12月16日 │92年12月16日│THNO22780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算之│ │
│ │ │ │ │利息 │ │
├─┼──────┼─────┼───────┼──────┼─────┤
│2 │92年11月16日│15 萬元 │93年1 月16日 │93年1 月16日│THNO227807│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算之│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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