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許玲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 ㈡、被告鄭耀東則辯以:被告許玲郡自20歲開始就沒有任何的收
- ㈢、被告鄭翰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許玲郡債權人,且被告3人於10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許玲郡、鄭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帆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胡勝傑、孫聖淇
被 告 許玲郡
鄭翰臨
鄭耀東
上開 1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期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玲郡與鄭翰臨、鄭耀東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七九九建號即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翰臨、鄭耀東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玲郡、鄭翰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許玲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92,917元,及其中90,692元,自民國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300兀,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兀,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500 兀之違約金。
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兀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
信用貸款93,742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惟被告許玲郡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4 年10月14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2分之1 )及同段1799建號即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6 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0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翰臨、鄭耀東,被告許玲郡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鄭翰臨、鄭耀東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許玲郡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玲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被告許玲郡原欠信用卡9 萬多元,銀行加上利息變成32,000元,通信貸款10萬元,要求少還一點;
因被告許玲郡長期憂鬱,18歲無法工作,依靠父親扶養,父親已去世8 年,無依無靠,每月願供分期付款2 ,000 元,係前夫提供,小孩目前尚在就學,待小孩長大再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耀東則辯以:被告許玲郡自20歲開始就沒有任何的收入,且被告許玲郡亦有嚴重的躁鬱症一直在住院、出院,為何原告還給被告許玲郡信用貸款及辦理信用卡的行為;
被告許玲郡欠原告的錢係在小孩未成年時成立的,被告卡費都是她父親在處理,但她父親在5 、6 年前已經去世了,該段時間所有的收入都是由鄭朝杉承擔;
被告許玲郡過世父親之前還可以承擔她的胡亂消費、不當借貸方式,當父親過世沒有多久之後遺產有多一些給被告許玲郡,被告許玲郡有躁鬱症,被告許玲郡為了確保產權安全,才會移轉給她的二個小孩,並非積欠20萬元才轉移逃漏;
被告許玲郡2 個小孩目前都在就讀中,應要等小孩畢業之後再處理債務比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翰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民國107年02月14日10時43分」、「民國107 年02月8 日11時35分」或「民國107 年02月08日11時35分」。
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16日期間,分別於107 年2 月8日、107 年2 月1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285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
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至於依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之說明,原告固於105 年7 月21日、7 月27日、8 月12日、9 月7 日、9 月8 日、10月8 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許妙鴻等人所共有,且原告亦曾於103 年4 月2 日、104 年3 月6 日及4 月2 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佐以原告亦未於105 年7 月21日、7 月27日、8 月12日、9 月7 日、9 月8 日、10月8 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7 年2 月8日始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則原告主張於107年2 月間查調被告之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許玲郡債權人,且被告3 人於104 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833 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2505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2日斗地一字第1030001133號函所附被告間於101 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130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許玲郡之債權人,被告許玲郡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被告許玲郡於104 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翰臨、鄭耀東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本院調閱被告許玲郡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許玲郡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許玲郡之財產及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一情,參以被告許玲郡分別自102 年間起並未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則被告許玲郡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鄭翰臨、鄭耀東之際,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翰臨、鄭耀東,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許玲郡、鄭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許玲郡、鄭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翰臨、鄭耀東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玲郡、鄭翰臨、鄭耀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