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89 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歐信義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9手3 月8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歐信義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13日止,現尚有192,188 元未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付款,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歐信義即被繼承人已於94年5 月12日死亡,經向本院查詢繼承情形,函覆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信義債務,給付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債務,依據繼承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基本資料、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