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原告為被告許李秀美之債權人,已對許李秀美取得執行名義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㈣、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
- ㈤、此外,許明德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固尚有門牌號碼雲林
-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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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291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李秀美
許育彰
許育誠
許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許育誠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育誠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原告誤載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106 年6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育誠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06 年6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7 年11月26日將附表編號10至11之遺產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李秀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07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59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查得被告許李秀美之被繼承人許明德遺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許李秀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於106 年6月28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許育誠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育誠於106 年6 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不啻將被告許李秀美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育誠。
本件被繼承人許明德死亡後,被告等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許明德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許李秀美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許李秀美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育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許育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育誠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6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主張其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查得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許明德遺有系爭不動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07 年7 月18日,且上開謄本、異動索引均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
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16日期間,分別於107 年2 月26日、107 年7 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1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2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
而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為被告許李秀美之債權人,已對許李秀美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而許明德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許育誠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2 年6 月13日雲院通102 司執己字第1338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參照)。
良以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許明德之遺產,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為許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已如上述,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於106 年6 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許明德所有系爭不動產遺產由許育誠繼承,許育誠並持以於106 年6 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許明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許明德暨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戶籍謄本、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則許李秀美於106 年4 月24日許明德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許李秀美嗣於106 年6月28日與其餘被告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許育誠取得,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許育誠取得,且許李秀美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㈣、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被告許李秀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07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95,559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業如前述。
而本件許李秀美於106 年6 月28日與其餘被告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許育誠取得時,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15,000元、永豐商業銀行37,000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81,000元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1月6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065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報送授信/ 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則許李秀美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許育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6 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許李秀英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許李秀美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許育誠所為上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許育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㈤、此外,許明德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固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建物及泰山郵局存款4,115 元存款,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可參。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惟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間就許明德之遺產分割,已就系爭不動產係分別進行協議並分別為分割行為,可見被告等人就許明德之遺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個別協議分割處理,即非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遺產之個別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予以撤銷,而不受限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應一體分割及撤銷權行使不得針對個別遺產之觀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李秀美、許育彰、許育誠、許馨文就許明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許育誠於106年6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許育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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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許明德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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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總面積或 │權利範圍│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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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 │224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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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 │6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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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 │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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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 │98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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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 │41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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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0地號 │30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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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雲林縣○○○段○○○○段00地號 │357 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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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雲林縣○○○段○○○○段00地號 │1 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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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雲林縣○○○段○○○○段00000地號 │308平方公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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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雲林縣斗六市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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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動產│泰山同榮郵局 │4,1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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