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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謝其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謝其才外,其餘2 名被告均僅記載被告謝○○,是被告為何人無法確定,亦無法送達,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其他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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