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301,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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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賴衣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街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經本院審理時復以言詞請求:「(訴之聲明?)增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租金、違約金從107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上開房屋乃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詎被告除給付押租金10,000元外,即未再依系爭租賃契約定期繳付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0,000元後,經原告向其催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再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並應給付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租金。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僅繳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或擔保金)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以被告繳付之押租金(或擔保金)抵付同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欠繳之1 個月租金,後續各期租金被告仍未繳付。

原告則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 月為由,業已催告並已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租賃契約、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既有理由,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又被告自始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07 年5 月14日起即積欠原告租金每月10,000元,而被告前已向原告所繳付之押租金(或擔保金)1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情形外,出租人(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即被告)交還房屋時返還。」

、「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5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10頁),經相互抵充後,仍有不足。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10,000元,合於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1、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就該條項之約定以觀,既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再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3、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租金約定每月10,000元,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後,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徒增勞力、時間、費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遭致訟累,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微。

而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社會情狀等暨本件被告違約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按每月租金即每月10,000元計算始為允當,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房租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需加徵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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