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306,20181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張維君

被 告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連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地下道前)時,因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鄭豐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鄭豐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強制傷害醫療險新臺幣(下同)131,905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 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請原告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7 年12月5 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0002477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卷宗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竟仍疏於注意,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地下道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迴轉,而與鄭豐斌駕駛車輛擦撞,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鄭豐斌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認本件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責任,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鄭豐斌醫療費用131,905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即得代位鄭豐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1,905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當地速限為50公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鄭豐斌騎乘機車車速已達約70至80公里左右,此有卷附鄭豐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鄭豐斌騎乘機車顯然超速,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迴轉發生碰撞,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而鄭豐斌騎乘機車超速,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於受讓債權之金額內自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4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143元(131,905 ×60% =79,143),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輛撞傷鄭豐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鄭豐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1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