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RBA-7069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㈢、查,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161,840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 ㈢、又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事故發生時系爭車係行駛在斗南鎮大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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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徐聖弦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12月4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RBA-706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由訴外人李進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德業路口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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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161,840元(含零件:129,077 元、鈑金及工資6,480元、烤漆:26,283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㈢、又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事故發生時系爭車係行駛在斗南鎮大業路西往東與德業路交叉口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適有被告騎乘AHS-136 號重型機車,從其左側內側車道速度相當快,欲從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然因過於迫近系爭車,而碰撞系爭車左側,而摔倒,往前滑行。
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於機車道行駛,而係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行駛,又被告車輛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車(系爭車)亦未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文告先行,被告即以相當快之速度迫近超車,以致碰撞系爭車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61,84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為便於計算,以4 月15日為其出廠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及鈑金6,480 元;
零件:129,077 元;
烤漆:26,283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3 月12日止,按前揭規定為2 年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4,010元(129,077 -95,067=34,010,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5,067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6,480 元、烤漆26,283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6,773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73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第一年折舊金額:129,077×0.369=47,629第二年折舊金額:(129,077 -47,629)×0.369 =30,054第三年折舊金額:(129,077 -47,629-30,054)×11/12 0.369 =17,384
應扣除折舊金額:47,629+30,054+17,384 =9,5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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