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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31號
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原 告 李涵娟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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