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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沈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六簡字第316 號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乃家族企業,係由原告之母親陳勤、原告以現金和勞務出資,且原告在系爭長照中心於100 年12月底草創時期,整個月均未休假,僅月領數千元車馬費,訴外人陳勤並未支薪,且自行出資購買食材,烹煮料理供系爭長照中心之住民食用,由陳勤、原告、沈正雄和沈鴻勝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原告直至105 年初,始領有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應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勤係系爭長照中心之成員、出資人、合夥人,亦為系爭長照中心相關財產之共有人。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分別為民法第153條、第667條、第675條等規定所明定。
從而合夥契約並非要式或要物契約,僅須契約當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瑕疵,且契約內容適法、可能、確定、妥當,即為有效,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原告乃系爭長照中心之合夥人,且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執行合夥事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合夥之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被告不得阻撓。
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長照中心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帳戶提存情形(存款明細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養護費總表)等財務報表影印並交付予原告,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合夥之財產狀況和查閱賬簿。
⒉被告應將系爭長照中心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帳戶提存情形(存款明細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養護費總表)-106年8 月以後之財務報表,影印並交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現金出資,被告薪資則為36,500元,係名義負責人,系爭長照中心並非被告之獨資事業,係屬於家族成員之合夥事業;
系爭長照中心係以收入清償貸款,非由被告與訴外人沈鴻勝清償,被告與訴外人沈鴻勝均無現金出資;
退步言,本件縱不能直接適用合夥契約,應基於「相同的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之法則,依民法第1條、憲法第7條等規定,將上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合夥契約關係;
訴外人沈進興代理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簽訂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車輛1 部,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單純僱傭契約,而係屬於家族事業之合夥事業,而訴外人沈進興與原告簽署,係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上開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被告,可知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並非屬實,兩造間未簽訂合夥契約,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長照中心之合夥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影印並交付系爭長照中心之相關財務報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規定甚明。
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主張系爭長照中心係由原告之母親陳勤、原告以現金和勞務出資,且原告在系爭長照中心於100 年12月底草創時期,整個月均未休假,僅月領數千元車馬費,由陳勤、原告、沈正雄和沈鴻勝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原告直至105 年初,始領有月薪39,000元,且高於被告當時月薪36,500元,足認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獨資,兩造間確實成立合夥契約等語,惟系爭長照中心係屬獨資組織,此有雲林縣政府府社101 年1 月3 日府社老字第10106000012 號設立許可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07 頁),若以原告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加入合夥,合夥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必須對於當時合夥資產價值先予確定,再須對原告勞務出資價額予以估定,始得以計算出原告加入經營之勞務出資占合夥股份比例進而分配盈餘,否則不足以成立合夥契約,而原告並未對於勞務出資及當時合夥資產價值之評估,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兩造間有合意由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
又工資係為勞僱關係中勞工持續提供勞務之對價,僅須勞資雙方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下達成合意已足,至於勞工工資能否高於雇主,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月領工資高於被告,僅得證明兩造間曾有一雇傭關係存在,此與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尚屬有間,且被告領取薪資,僅能證明被告領取薪資而已,難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長照中心之合夥人,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2、又查,原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勤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陳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是如何設立?)知道。
我蓋的。」
、「(過程為何?)經營時都沒有發工資,後來一段時間變有工資,四千、伍仟,後來九千、一萬,後來漸漸經營。
我買菜煮飯都沒有工資工錢。」
、「(你知道誰有去設立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起初是沈進興,問我媳婦高秉秀,我媳婦說好,大家就一起去經營。」
、「(你說大家去經營,大家是指誰?)有力的出力,有錢出錢,沒錢去貸款。」
、「(你具體指出『大家』是誰?)一家人,沈進興、我、高秉秀、沈聖可、沈正雄、沈鴻勝。
大家都很認真,沈聖可處理住在那,要煮飯,半夜急診也要處理。
沈鴻勝也在那邊處理,後面變成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頁),然亦同時證稱:「(那時你有無說要怎麼去分配利潤?)我先生沒有說給我聽,有說給沈聖可聽,我沒有詳細聽,我不敢講。
我沒有聽到如何分配利潤。」
、「(你有無分到長照中心的利潤?)都沒有,我一個月二萬元都沒給我領。
都沒有一毛錢給我。」
、「(你知道原告在中心有領多少錢?過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匯帳戶,我是帶小孩,幫忙帶小孩。」
、「(沈正雄跟沈鴻勝領多少錢你知道嗎?)不知道,他們都是匯款帳戶」、「(去縣政府辦事你會寫嗎?)不會。」
、「(你知道當初我去貸款多少錢嗎?)你沒有講,我怎麼會知道。」
、「(你知道幫我們辦大華的建築師是何人?)我不知道。
都給你們用就好。」
、「(公司的經營跟設立,你清楚嗎?)不清楚。」
、「(金錢的流出流入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
、「(原告當初是否知道綁鐵、版模、建築的花費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可知證人陳勤對於系爭長照中心設立階段之各項籌備過程及後續營運階段之工資核發、盈餘分配等事務均一無所知,難以證明原告當時於系爭長照中心提供勞務係基於與被告達成勞務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所為,故證人陳勤上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應如何出資、所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有明確約定之事實,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予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影印並交付系爭長照中心之相關財務報表,有無理由?末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長照中心之合夥人,則其本於民法第675條請求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合夥之財產狀況和查閱賬簿,以及被告應將系爭長照中心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帳戶提存情形(存款明細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養護費總表)-106年8 月以後之財務報表,影印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合夥之財產狀況和查閱賬簿,以及被告應將系爭長照中心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帳戶提存情形(存款明細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養護費總表)-106年8 月以後之財務報表,影印並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系爭長照中心設於大埤農會帳戶00000000號帳號往來明細表,以明係系爭長照中心係以收入清償貸款,並非被告出資,惟系爭長照中心係如何清償貸款,無法直接論原告為合夥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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