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 ㈡、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核發所發行之信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30元(本金69,075元,利
-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稱:
- ㈠、被告自80多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被告至今因精神疾病加重
- ㈡、被告目前僅靠中低收生活津貼維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約
-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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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李韋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行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核發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30 元(本金69,075 元,利息35,864元,費用91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稱:
㈠、被告自80多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被告至今因精神疾病加重,目前住院治中,無法出庭,且被告無行為能力,亦無行動力,要難於92年間向當時中國商銀台中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且罹患精神病之人更不可能持卡向店家消費,恐因證件遺失,遭不法人士冒用申請信用卡後盜刷。
㈡、被告目前僅靠中低收生活津貼維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從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96年8 月24日鑑定為第1 類之中度障礙,而本件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2年9 月29日,消費日期在94年12月間,均係在被告鑑定生病之前,又被告僅係中度精神之障礙,經向查詢結果,本院並未受理被告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等案件,有本庭查詢表可稽,故被告尚非無行為能力。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證件為人冒用申請本件信用卡之證據,所辯要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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