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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宜
訴訟代理人 劉泓修
張佩妏
被 告 林文彬即永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58,900 元,迭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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