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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323 號
原 告 賴應清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分別自民國105 年7月3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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