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328,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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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簡字第328 號
原 告 蘇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冠霖即黃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瑤琨後改名為黃育宏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至原告斗六住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至銀行提領並依其指示匯人其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俟後即避不見面,經探詢他人,其已於104 年11月過世其國泰斗六分公司保險金2,000,000 元為被告領走,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給付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原告對訴外人黃育宏有債權存在,係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前匯款500,000 元款項匯至訴外人黃育宏即黃瑤名義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以及被告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2,110,84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國壽字第108020278 號函暨所附黃育宏即黃瑤氓君之要保書影本及黃冠霖即黃志國君領取之保險給合付款明細在卷可參(第42頁至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被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對於原告而言,是否係屬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受益人地位受領上開金額,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受益人地位受領上開金額,要難僅以被告領取上開金額,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

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對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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