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33,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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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巳○○、丑○○○、己○○、戊○
  7.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如該狀所示
  8.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㈠、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
  12.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13. ㈢、聲明:⒈被告未○○、寅○○、辰○○、卯○○、癸○○、
  14. 二、被告部分
  15. ㈠、被告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
  16. ㈡、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8月17日
  19.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20.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21.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22. ㈤、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3. 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24.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何
  25.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26.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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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被 告 陳水衽(即何智勇之繼承人)

何景堯(即何智勇之繼承人)

何景謨(即何智勇之繼承人)

何景瑜(即何智勇之繼承人)

何美觀(即何智勇之繼承人)

何美柔(即何智勇之繼承人)

何張秋霞


何俊德



何俊生



何美純


何冠緯(即何保弘之繼承人)

何玉玲(即何保弘之繼承人)



蔡玲敏(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蔡健宏(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蔡健詳(即蔡陸輝之繼承人)



蘇天枝(即何金魚之繼承人)

劉美文(即何金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寅○○、辰○○、卯○○、癸○○、辛○○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保霖及被代位人甲○○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戌○○、亥○○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地○○、申○○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寅○○、辰○○、卯○○、癸○○、辛○○、丑○○○、己○○、戊○○、壬○○、庚○○、酉○○、戌○○、亥○○、地○○、申○○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巳○○、丑○○○、己○○、戊○○、壬○○、庚○○、丁○○、天○○、酉○○、戌○○、亥○○、丙○○,並具狀追加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巳○○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死亡、丁○○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天○○於99年7 月9 日死亡、丙○○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而具狀追加巳○○之繼承人未○○、寅○○、辰○○、卯○○、癸○○、辛○○、丁○○之繼承人午○○、子○○、乙○○、丙○○之繼承人地○○、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6 頁),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被告巳○○、丁○○、天○○、丙○○之訴訟,且因丁○○之繼承人午○○、子○○、乙○○業已拋棄繼承,當庭撤回被告午○○、子○○、乙○○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92 頁),核其撤回、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如該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該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復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請鈞院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巳○○、丁○○、天○○、丙○○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留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該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嗣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未○○、寅○○、辰○○、卯○○、癸○○、辛○○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午○○、子○○、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酉○○、戌○○、亥○○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地○○、申○○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復又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將上開⒉變更為「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告何保霖、甲○○之應繼分比變更為1/10。」

(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

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66,049元債務,被告等係親屬,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83條、第1140條及1141條前段分別同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著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聲明:⒈被告未○○、寅○○、辰○○、卯○○、癸○○、辛○○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酉○○、戌○○、亥○○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地○○、申○○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被告申○○與本案任何一位欠款人完全沒有聯絡,毫無聯繫,被告申○○放棄可繼承之持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8 月17日桃院興執91年執五字第19659 號函、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何鍼繼承系統表、巳○○繼承系統表、丁○○繼承系統、天○○繼承系統表、何輝助繼承系統表、丙○○繼承系統表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11月7 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88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11日29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253306 函在卷可參,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7 日斗地一字第1070001134號函覆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斗地普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96年繼字第141 號、152 號卷宗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惟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既以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向其餘被告未○○、寅○○、辰○○、卯○○、癸○○、辛○○、丑○○○、己○○、戊○○、壬○○、庚○○、酉○○、戌○○、亥○○、地○○、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在本訴訟中甲○○應稱被代位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巳○○於100 年8 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未○○、寅○○、辰○○、卯○○、癸○○、辛○○繼承;

被繼承人丁○○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後,因丁○○之繼承人午○○、子○○、乙○○業已拋棄繼承,由被告何保霖、甲○○繼承;

被繼承人天○○於99年7 月39 日死亡後,由被告酉○○、戌○○、亥○○繼承;

被繼承人丙○○於99年11月12日死亡,由被告地○○、申○○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何鍼繼承系統表、巳○○繼承系統表、丁○○繼承系統、天○○繼承系統表、何輝助繼承系統表、丙○○繼承系統表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11月7 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88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11日29日高少家美字第10700253306 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6年繼字第141 號、152 號卷宗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未○○、寅○○、辰○○、卯○○、癸○○、辛○○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保霖、甲○○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戌○○、亥○○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地○○、申○○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本件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未○○、寅○○、辰○○、卯○○、癸○○、辛○○、丑○○○、己○○、戊○○、壬○○、庚○○、酉○○、戌○○、亥○○、地○○、申○○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未○○、寅○○、辰○○、卯○○、癸○○、辛○○、丑○○○、己○○、戊○○、壬○○、庚○○、酉○○、戌○○、亥○○、地○○、申○○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關於被告等如附表一所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雖於106 年10月25日經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原告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謄本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非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何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

至於原告併列甲○○為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                │
├─┼─────────────────────┼───────┼────────┤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257.21      │公同共有1/1     │
├─┼─────────────────────┼───────┼────────┤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632.79       │公同共有324/3488│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未○○        │30分之1     │30分之1         │
├──┼───────┼──────┼────────┤
│ 2  │寅○○        │30分之1     │30分之1         │
├──┼───────┼──────┼────────┤
│ 3  │辰○○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  │卯○○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  │癸○○        │30分之1     │30分之1         │
├──┼───────┼──────┼────────┤
│ 6  │辛○○        │30分之1     │30分之1         │
├──┼───────┼──────┼────────┤
│ 7  │丑○○○      │20分之1     │20分之1         │
├──┼───────┼──────┼────────┤
│ 8  │己○○        │20分之1     │20分之1         │
├──┼───────┼──────┼────────┤
│ 9  │戊○○        │20分之1     │20分之1         │
├──┼───────┼──────┼────────┤
│10  │壬○○        │20分之1     │20分之1         │
├──┼───────┼──────┼────────┤
│11  │庚○○        │10分之1     │10分之1         │
├──┼───────┼──────┼────────┤
│12  │甲○○        │10分之1     │原告負擔10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13  │酉○○        │15分之1     │15分之1         │
├──┼───────┼──────┼────────┤
│14  │戌○○        │15分之1     │15分之1         │
├──┼───────┼──────┼────────┤
│15  │亥○○        │15分之1     │15分之1         │
├──┼───────┼──────┼────────┤
│16  │地○○        │10分之1     │10分之1         │
├──┼───────┼──────┼────────┤
│17  │申○○        │10分之1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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