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3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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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如附圖編號353⑴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
  3. ㈡、如附圖編號353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7.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高茂松與訴外人即被告高瑞村、高瑞南
  11. 二、被告則以:
  12. ㈠、系爭358地號土地及系爭353地號土地應採如方案2附圖所
  13. ㈡、依方案1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僅考量原告自身利益,侵害
  14. ㈢、原告前於105年間與被告胞弟即高合義就369地號土地分割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17.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18. ㈢、高合義就其與原告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19. ㈣、原告與被告高瑞村共同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租坐落雲林縣
  20. ㈤、系爭353、358地號土地南邊隔著水溝面向道路(即雲193
  21. ㈥、系爭358地號土地全部現由被告高瑞村在上耕作使用。
  22. 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東邊部分目前由原告在
  23.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58、353地號土地,請求採方案1
  24.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5.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6. 四、綜上所述,系爭358、353地號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8.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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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高聖荏
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
被 告 高瑞村
高瑞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傑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 陳慧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高聖荏與被告高瑞村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五二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353 ⑴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353 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瑞村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二○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8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101.6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50.82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瑞村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50.8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瑞南取得。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5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358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㈠編號C 部分,面積36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D 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瑞南取得;

㈢編號E 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瑞村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於107 年3 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一、准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 (下稱方案1 附圖)之表列原物分配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狀有寫到被告要求連帶給付10165 元,此部分是否再主張?)我們不主張了。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聲明撤回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撤回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被告高瑞村、高瑞南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瑞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瑞村,然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為被告。

至於被告高瑞村本即為訴訟當事人,並非第三人,雖應有部分增加,然無須聲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高茂松與訴外人即被告高瑞村、高瑞南父親高金掌生前分別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69 地號土地)及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並向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共同承租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鄉有耕地(下稱368 地號土地、351地號土地、352 地號土地),且口頭協議將369 地號土地之全部、368 地號土地之部分由高茂松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368 地號土地剩餘部分由高金掌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全部、352 地號土地之部分由高金掌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所示編號丙部分)、352 地號土地剩餘部分由高茂松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所示編號丁部分)。

嗣於85年、86年間原告及被告高瑞村、高瑞南、訴外人高合義分別自高茂松、高金掌或因贈與或因繼承而受讓369 地號土地及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及被告高瑞村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租上開368 、351 、352 地號土地,並仍遵循高茂松、高金掌上開協議內容方式而為前揭土地耕作使用。

詎高合義與被告高瑞村於105 年間就369 地號土地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 號判決原告分得分割後之369-1 地號土地,並判命原告應賠償高合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後高合義更在分得之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飼養雞鴨家禽,使雞鴨家禽排泄物嚴重汙染周圍原告之耕地。

被告既以毀諾兩造父親高茂松、高金掌間所協議之耕作方式、範圍,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法理,原告應得就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方案1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較能保持土地區塊完整,且因系爭358 地號土地三邊所鄰之35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耕作範圍。

故以方案1 附圖之分割方式分配兩造均無礙其通行。

反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下稱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造成原告無法通行到達所受分配之土地,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語。

並聲明:⒈准將方案1 附圖之表列原物分配於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58 地號土地及系爭353 地號土地應採如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且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過半數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先行「標示分割」,以利嗣後進行「權利分割」。

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使用習慣,可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持有鄰地及所承租鄉有耕地鄰接,得以合併擴大使用範圍。

且原告自系爭358 地號土地亦可輕易通過所承租鄉有耕地通行至主要聯絡道路即雲193 線鄉道,故依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系爭358 地號土地及系爭353 地號土地為分割後,無通行權受阻礙之情形,且農、水路均為暢通,有利於原告農業經營,促進其經濟效益,並無造成原告較不利益之情形,且能使兩造損益均衡,以符合經濟效用與公平性、及維持宗族情誼,故應以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㈡、依方案1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僅考量原告自身利益,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即,方案1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以距離聯外道路之深度劃分前、中、後3個區塊,使系爭358 地號土地產生「前、後位次之優劣條件」及「臨道路之遠近條件」之爭議。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及第19條後段規定:「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按路線價估價學理,路線價區段臨街地價受深度深淺影響,路線價區段界線之範圍需依適當深度劃設,故「適當深度範圍」與「適當範圍」之規定實質上並無不同。

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面臨道路條件」及「臨道路深度」乃決定土地價格之關鍵因素,位於較前位次之土地具有相對較高之價值,而位於較後位次之土地顯然較不具價值,再加以土地面積大小亦是決定價值之關鍵,面積較小者之價值係相對弱勢,如又使其分配於較後之位次,將使面積較小土地之價值更差,恐使共有人間陷入利益分配不均、有失公平。

觀之方案1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面積占總面積之2 分之1 ,均較被告高瑞村、高瑞南因分得而持有之面積為大,且原告主張取得最前位次之區塊,勢必形成上述利益不均之情狀。

且方案1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合併分為5 個區塊,使土地形廓細碎不整、難以利用,降低土地使用效益,忽略土地利用實質之經濟價值,完全漠視土地使用應「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最高原則。

反觀之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法法,將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合併分為3 個區塊,係為避免土地因過於切割而降低其利用價值,盡量採取合併擴大使用之方式,以提高各宗土地之實質效益,並依據現況使用習慣、未來發展性、雙方損益平衡等原則,將系爭358 地號土地分割為左、中、右3 區塊,可解決系爭358 地號土地「前、後位次之優劣條件」及「臨道路之遠近條件」等爭議,其中由被告高瑞村取得如方案2 附圖所示編號358 ⑵部分土地雖畸形狹小,但若能與被告高瑞南取得如方案2 附圖所示編號358 ⑴部分土地與被告高瑞村取得如方案2 附圖所示編號353 部分土地毗鄰合併、擴大利用,即能提高整體農地之使用價值。

原告分得如方案2 附圖所示編號358 部分土地,而352 地號土地為鄉有土地,原告為352 地號土地共同承租人,可任意通行352 地號土地,不致成為袋地,且最接近其分得如方案2 附圖所示編號353 ⑴部分土地,原告權益並未受到嚴重侵害。

㈢、原告前於105 年間與被告胞弟即高合義就369 地號土地分割事件爭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 號判決定讞,原告因敗訴心生不滿,於上開判決分割後處處刁難被告及高合義,原告據其鄉有耕地可聯通致對外道路之地理優勢,惡意阻擋高合義通行,或破壞369 地號土地之利用,高合義忍無可忍下始在其所有369 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豈料原告竟於高合義所架設圍籬之開門處種植果樹,惡意阻擋高合義通行至369 地號土地,經被告多次溝通協調,未獲原告置理,就原告多年來之爭鋒相對,被告已對原告喪失信任,如採方案1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日後恐再次侵害被告之權益。

綜上,方案2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造成原告較不利益之情形,且能使雙方損益均衡,符合經濟效用與公平性,維持宗族情誼,故應以被告主張之方案2 附圖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地政測量、登記規費及相關假執行衍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0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35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高瑞村4 分之1 、被告高瑞南4 分之1。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2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353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高瑞村4 分之1 、被告高瑞南4 分之1 。

嗣被告高瑞南於106 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高瑞村,現系爭35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高瑞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高合義就其與原告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判命原告應給付高合義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15 元。

㈣、原告與被告高瑞村共同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租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水碓西段352 、368 、351 等地號土地,於105 年1月1 日換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並簽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㈤、系爭353 、358 地號土地南邊隔著水溝面向道路(即雲193線鄉道),系爭353 地號土地上面目前種植柳丁、鳳梨,系爭358 地號土地上面目前種植鳳梨;

系爭353 地號土地上有寬約4 米、4 米1 之水泥通道位於水溝上。

㈥、系爭358地號土地全部現由被告高瑞村在上耕作使用。

㈦、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邊部分目前由原告在上耕作,西邊部分則由被告高瑞村在上耕作。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請求採方案1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法,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358 地號土地、系爭353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高瑞村4 分之1 、被告高瑞南4 分之1 ,又兩造原共有系爭3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高瑞村2 分之1 ,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58、3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9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再徵之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系爭353 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查,被告高瑞村於86年11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於85年5 月15日則係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此由系爭353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40頁),故系爭353 地號土地是兩造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之耕地,參諸前揭規定,縱使系爭353 地號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故系爭353 地號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查得系爭353 、358 地號土地南邊隔著水溝面向道路(即雲193 線鄉道),系爭353 地號土地上面目前種植柳丁、鳳梨,系爭358 地號土地上面目前種植鳳梨;

系爭353 地號土地上有寬約4 米、4 米1 之水泥通道位於水溝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附卷可參。

2、就系爭353 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方案1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與被告高瑞村主張之如方案2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屬相同,依方案1 附圖及方案2 附圖(下合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353 ⑴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高瑞村分得附圖編號353 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均為梯型,尚稱完整,且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持份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且臨路面寬充足,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原告與被告高瑞村也同意就系爭353 地號土地以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是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編號353⑴部分所示面積263.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53 部分所示面積263.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瑞村取得,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高瑞村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則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就系爭353 地號土地部分,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而為上開分割為可採,應屬適當。

3、至於系爭358 地號土地,兩造雖主張為原物分割,然就應為如何分割乙節,兩造並無共識。

觀之其土地形狀非屬方正完整,土地面積大部分位處內側,其內側土地部分西側緊鄰360 地號土地,其餘三面大多為352 地號土地圍繞,僅餘南側有屬系爭358 地號土地部分之出口,又該土地南側固有面臨雲193 線鄉道道路,然系爭358 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呈狹長型,顯為狹窄而不易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附圖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參。

是無論依如原告主張之如方案1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或依被告主張之如方案2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不僅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再予細分使土地更為畸零不完整,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358 地號土地面積大部分位處內側,難免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成為袋地,而顯失公平,甚者,因本件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352 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屆至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勢必就袋地通行權有無一事再行爭訟,難認與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相符。

且原告所分得如方案1 附圖編號358 部分土地,或被告高瑞村所分得如方案2 附圖編號358 ⑵部分土地,均顯然過於畸形而難以利用,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358 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ㄧ,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本件兩造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給予多少金錢補償,亦未達成共識,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除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外,且可避免共有人因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衍生通行權有無之爭議,又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評斷系爭358地號土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原告與各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亦合於法律規定之分割方式。

綜合上述,爰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358 、353 地號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58 、35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至分割方法經分別斟酌系爭353、358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就系爭353 地號土地部分,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系爭358 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較符合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可採為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高聖荏      │2分之1          │
├──────┼────────┤
│高瑞村      │4分之1          │
├──────┼────────┤
│高瑞南      │4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高聖荏      │8分之4                │
├──────┼───────────┤
│高瑞村      │8分之3                │
├──────┼───────────┤
│高瑞南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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