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7,六簡,3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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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7號
原 告 潘枝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財
被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觀心殿」之主事暨神明乩身,訴外人施倫閔則為「觀心殿」之信徒,並稱原告為「師娘」。

施倫閔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施倫閔欲與被告離婚,被告認係原告挑撥離間,乃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並分別為下列侮辱行為(以下等則訊息合稱系爭訊息),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之痛苦:1、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施倫閔稱:「還有那女人是怎麼介入我們的家庭,連婆家財產分配都由她傳達,又說了哪些有違宗教執事者應有的對話內容,讓一個大學教授的老公不回家,拋著小孩妻子不聞不問」、「不用把所有責任推給我,師娘?噁心,光她傳給我的那些話,她就介入我們的家庭了」、「神壇的主事者介入家庭,還告知婆家財產已分配過戶給所有姐姐,辦理過戶的還是神壇的信士代書」、「哪有宗教執事者還教人丈夫離婚,指導別人家怎麼做。

是否居心不良呢?」等言詞之訊息。

2、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原告稱:「妳這個女人挑撥離間我的老公,讓他連小孩都不願回來照顧。

妳不配當個宗教執事人員,妳會受到仙佛懲罰的」、「跟不知羞恥的人在一起,難怪也沒羞恥心」等言詞之訊息。

3、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訴外人施文偉稱:「夫妻吵架,老公尋求慰藉,到神壇拜拜,還假借神佛之名,讓老公當主委。

神壇的主事者介入家庭,還告知婆家財產已分配過戶給所有姐姐,辦理過戶的還是神壇的信士代書。

更口出不當言論,宛如第三者在辱罵一般,用語之難聽,有違宗教執事者應有的分際。

老公放著小孩和老婆不回家照顧,一有時間就往神壇跑,還多次出招狠心對付這個家庭,目的只為離婚」等言詞之訊息。

4、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訴外人施文婷稱:「觀心殿師娘教鄭小三回頭告他先生,是為了施倫閔家的財產,所以要她犧牲名節去仙人跳施倫閔。

有沒有很誇張。

這種爛招數也想的出來」、「觀心殿師娘那個人,心術不正,我(應為『還』)幫著鄭小三破壞自己和別人家庭,還配當宗教主事者?」等言詞之訊息。

5、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18時56分至同日19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訴外人施文萍稱:「三姐:發生這些事情,我真的很心痛。

只希望施倫閔不要再錯下去了,這間宮廟的人全都亂教他,任何卑劣手段都使的出來,請妳勸勸他」等言詞之訊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上若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之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0年度台上第646 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證明所述事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不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多次將前揭不實情事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於多數人,被告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難認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明。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觀心殿」之主事暨乩身,原告名譽至關重要;

被告為受高等教育之小學教師,然其口不擇言,隨便辱罵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的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系爭訊息,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清楚說明,被告傳發訊息的對象係施倫閔的表姐,施倫閔當時搬回秀水,未盡其應盡的義務與責任,當時施倫閔亦常前往原告開設之宮廟,甚至原告私底下亦與被告有LINE通訊軟體上的對話。

被告傳發系爭訊息的用意,是希望施倫閔的表姐可以了解被告與施倫閔的對話以保被告婚姻,不希望原告介入被告的家庭。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㈡、於105 年2 月間在被告已知悉施倫閔已外遇之情況下,施倫閔欲與被告離婚,要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當時並未在場,詎施倫閔竟持原告已在其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讓被告簽名,並據此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據。

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施倫閔相處情況,竟願意充當離婚證人。

又於105 年3 月被告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其實原告早已知悉施倫閔與外遇對象出遊之事,甚至後來的對話中原告用語難聽,在對話中辱罵被告,其實原告也很希望施倫閔與被告離婚。

㈢、於105 年4 月施倫閔在臉書社群網站故意發文抹黑被告,原告與其配偶在也在臉書社群網站附和,原告配偶也辱罵被告,造成被告精神上困擾。

嗣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文財拘役30日,後原告始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觀心殿」之主事暨神明乩身,施倫閔則為「觀心殿」之信徒,並稱原告為「師娘」,施倫閔與被告係夫妻關係;

又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系爭訊息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系爭訊息之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傳發系爭訊息的用意在於挽救被告與施倫閔之婚姻,不希望原告介入被告的家庭等語,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件為憑。

觀之原告有於施倫閔與被告間105 年2 月6 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親簽姓名乙節(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自承施倫閔為原告主事「觀心殿」之信徒,施倫閔以「師娘」稱呼原告等語。

參以本院核閱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就其前後文意前後整體觀之,可知兩造就被告與施倫閔間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已發生爭執,尤其自105 年4 月10日起爭執更為劇烈,而原告前充當施倫閔與被告之離婚證人,被告據此主觀認定原告就被告與施倫閔離婚有所關連,衡與常情並無違背。

再觀諸系爭訊息內容均係指摘被告與施倫閔婚姻出現破綻一事係因原告所致,則被告所為系爭訊息應認係施倫閔欲與被告離婚而為情緒上之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且被告雖有將系爭訊息傳發至施倫閔、原告、施文偉、施文婷、施文萍等人之行為,惟上開傳發方式係各別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傳發時間、訊息內容均不同,不僅施倫閔、原告、施文偉、施文婷、施文萍等人以外之人無法知悉被告所傳發之系爭訊息內容,且施倫閔、原告、施文偉、施文婷、施文萍等人間亦無法知悉彼此間所收被告傳發系爭訊息之內容。

縱認被告所傳發系爭訊息內容尖酸刻薄、用詞不當、不留餘地有失中允厚道,然系爭訊息為被告私下與原告、施倫閔、施文偉、施文婷、施文萍各別通訊時,因情緒上之反應所為個人意見評價,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苟認渠等私人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有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不良效果。

佐以原告因被告傳發系爭訊息之行為,對於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難憑採,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施倫閔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在,惟被告並不爭執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系爭訊息等行為之事實,而原告是否介入被告家庭,「介入」之定義與認定因人而異,核屬主觀評價,施倫閔亦無從證明,故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施倫閔作證,本院認為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各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發前揭不同言詞訊息,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裁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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