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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鎮宇
被 告 游永化
訴訟代理人 張宛棋
游富陽
被 告 游永順
游永全
訴訟代理人 李桂葉
被 告 游俊盟
訴訟代理人 張璧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七六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272 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楊鎮宇取得;
編號272 ⑴部分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游永順取得;
編號272 ⑵部分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游永化取得;
編號272 ⑶部分面積八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游俊盟取得;
編號272 ⑷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永全取得。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
是作有利於他們自己的安排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等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同意依附圖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北側有農路,其西側目前有第三人游炳和植植之香蕉、中間及東側有游永全種植之鳳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之分式分割,且並不會造成不公平之情形,爰判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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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鎮宇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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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永順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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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永化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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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俊盟 │ 1/9 │
├──┼──────┼────────┤
│5 │游永全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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